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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三亚东**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三**责任公司(简称东**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东**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1年3月15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三府函(2011)126号文批复三亚市交通运输局(简称市交通局),同意东**司购置30辆高档豪华9米级LNG天然气旅行客车开通神州第一泉直达大小洞天的旅游客运线路,经营年限自新车上线营运之日起五年。2011年11月14日,市交通局三交运(2011)695号文批复东**司同意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线路增加凤凰国际机场站点。

2012年1月6日,东**司与柴*签订《合作运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旅游客运专线,经营车辆为30辆;车辆购置所需人民币约1500万元,由东**司向银行申请并担保贷款60%,柴*投入40%,还贷及所需费用由柴*承担;东**司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将政府给予柴*运营车辆的燃油补贴、票价补贴直接打入柴*专设账户的义务;有为柴*提供办公场所和运营车辆停放场地的义务;有协助柴*办理车辆年检、各种运营手续的义务;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归柴*;实行公车公营,运营期限届满后运营车辆残值归柴*所有;合同运营期内,东**司仅有获取每月每车人民币2000元,合计每月6万元的收益权利;东**司负责在工商局办理“东**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相关手续,刻制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印章各一枚,并开设银行账户;柴*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东**司账号打入人民币150万元(柴*在2012年1月5日即按东**司要求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账户付款150万元),作为履行合作运营合同的定金,并根据汽车生产厂家签订的购车合同将首付款40%支付给厂家。

《合作运营合同》签订后,东**司向厦门金**有限公司(简称金**司)订购了30台LNG天然气金*旅行客车,总价款为1410万元。2012年1月16日,柴*向金**司支付购车定金350万元。2012年1月25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柴*应东**司要求向孙**账户转、存款35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东**司却未支付给金**司。2012年3月12日,柴*应东**司要求又向金**司支付提车款214万元,总计支付购车款人民币599万元(其中直接付给厦**司564万元)。2012年4月,30台旅行客车到达三亚,因东**司未按约定向柴*提供停车场及办公室,柴*只得自行租赁停车场、办公室,其中停车场年租金26万元、办公室年租金15万元。

2012年5月8日,柴*支付40%购车款、以东**司名义购买的30台金龙客车依法登记在东**司名下;5月17日,东**司办理了这30台金龙客车的道路运输证;6月18日,市交通局批复将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旅游客运线路编号为29路。

柴*从2012年5月17日起正式运营30台旅行客车往返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景区,因29路公交旅游线路长且车辆不能进入市区较繁华地段,沿线停靠站点少,运营效益并不乐观。为此,东**司同意免除柴*2012年5月1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6万元的车辆管理费。

2012年6月12日、6月19日,柴*应东**司要求向孙**账户转款15万元用于偿还购车贷款,东**司未按时还贷。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因东**司、孙**、投资人**有限公司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依法登记在东**司名下、由柴*用于29路公交运营的30台旅行客车相继被法院查封;东**司银行账户亦被法院冻结。因东**司未按约定为柴*设立专设账户,以东**司名义向市交通局申报,应当由柴*享有的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政府燃油补贴、票价补贴款,柴*亦无法取得;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东**司调用柴*运营中的29路旅游客车10台,用于东**司20路公交线路的运营,造成柴*燃气费损失7285元,运营损失15万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东**司应市交通局要求调用柴*运营中的29路旅游客车15台,用于开通三亚湾至天涯海角、亚龙湾至南山寺穿梭巴士,柴*为此支出燃气费、员工工资31.3万元,东**司以自己名义上报市交通局后却因其涉执行案金额巨大而被市交通局暂停支付。

2014年7月1日,经柴*与东**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运营合同》,东**司同意将柴*支付的30辆金龙大巴车购车款714万元、车辆安装30套投币箱款10.8万元、30套车辆监控设备款15.6万元,三项合计740.4万元返还给柴*;同意补偿柴*政府燃油补贴、票价补贴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同意返还柴*交给其偿还购车贷款的155万元;同意向柴*支付办公室租赁费、停车场租赁费、装修费、购置办公家具、设备费共计98万元;同意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调用柴*29路金龙旅游客车10台用于东**司20路公交营运所造成的燃气费损失7285元、补偿柴*营运损失15万元;同意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调用柴*29路金龙旅游客车15台所产生的燃气费、员工工资等费用31.3万元。2014年7月3日,柴*将30台大巴车及相关证件、车载投币箱、监控设备、办公室及办公家具设备一并移交给了东**司,双方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此后,30台29路金龙旅行客车由东**司经营至今。但东**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请求判令东**司:1、返还柴*代为支付的30台金龙旅行客车购车首付款714万元、30台车辆投币箱款10.8万元、30台车辆监控设备款15.6万元(合计740.4万元);2、补偿柴*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日营运30台金龙旅行客车期间的政府燃油补贴、票价补贴损失100万元;3、返还柴*支付的购车贷款155万元;4、支付柴*办公室租赁费、停车场租赁费、装修费、办公家具、设备费共计98万元;5、赔偿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调用柴*29路金龙旅行客车10台用于东**司20路公交营运所造成的燃气费损失7285元、补偿柴*营运损失15万元;6、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调用柴*29路金龙旅行客车15台所产生的燃气费、员工工资等费用31.3万元;7、自2014年7月1日起就上述应付未付款项总额11404285元,按照2014年中**银行贷款利率及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通知计算,支付柴*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974.49元288天=856653.1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柴*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1、三府函(2011)126号文;2、三交运(2011)470号文;3、三交运(2011)695号文;4、《合作运营合同》。证明:1、市政府批复市交通局,同意东**司购买30辆旅行客车,开通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的旅游客运线路,经营年限自新车上线营运之日起5年,实行“公车公营”;2、市交通局批复东**司,要求东**司购置车辆及办理营运手续,确保在批复发文之日起4个月上线营运,并增加凤凰国际机场站点;3、约定东**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东**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柴*担任负责人,以内部合作的方式合作经营该旅游线路。车辆购置款由东**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60%,柴*投入40%,还贷所需费用由柴*承担;4、营运期内,东**司有义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将政府给予的营运车辆的燃油补贴、票价补贴汇入柴*专设账户,有义务为柴*提供办公场所和营运车辆停放场地;5、《合作运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柴*向东**司支付定金150万元,该定金可转化为柴*预付新车购置税、车辆保险的费用。

第二组:1、2012年1月5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2、东**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3、账户明细2份;4、付款说明1份;5、2012年3月12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证明:1、柴*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5日向孙**个人账户转账150万元,东**司出具了收据;2、2012年1月16日,柴*向金**司支付购车定金350万元;3、2012年3月8日,金**司海南市场部要求东**司再付提车款214万元,柴*于2012年3月12日将214万元提车款汇入金**司账户。

第三组:1、东**司旅游公交车辆花名册;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3、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4、保险费专用发票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0份。证明:东**司将其收到的150万元定金支付了30辆客车的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等,并在柴*付清564万元购车首付款后,将30辆新客车登记在东**司名下。

第四组:1、三价字(2012)71号文;2、三交运(2012)390号文;3、三交运(2012)505号文;4、三亚晨报关于“三亚287万元补贴公交票价”的新闻报道;5、三道运(2014)3号文;6、三道运(2014)15号文。证明:1、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旅游客运线路的性质明确为公交客运,线路编号为29路公交,该线路实行分段收费;2、根据省交通运输厅文件精神,29路公交车辆每辆每年均享受政府公交票价补贴、燃气补贴。

第五组:1、2014年7月1日《协议书》;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中**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2份;3、东**司出具的《收条》;4、《承诺书》、《房屋租赁合约》、2012年2月24日中**银行转账凭条1份、《收款收据》6份、2012年6月18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5、东**司员工张*2012年8月17日调用29路车10辆旅游客车的《领条》1份、10辆调用客车车号、气量、金额、气卡明细表;6、东**司致市交通局《关于穿梭巴士支出费用申请》;7、29路公交旅游专线2013年2月9日至24日司机工资表5张;8、东**司与海口大**有限公司三亚东岸加气站《气量结算函》及加气明细9份;9、29路公交车车辆交接表。证明:1、2014年7月1日,经柴*与东**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运营合同》;2、东**司同意将柴*支付的30辆金龙大巴车购车款714万元、车辆安装投币箱30套支出10.8万元、车辆监控设备30套支出15.6万元,合计740.4万元返还给柴*;3、由于东**司的原因致使柴*不能取得政府燃油补贴及票价补贴,东**司同意补偿柴*100万元;4、东**司同意将柴*交给其偿还购车贷款的155万元返还给柴*;5、东**司未能依约向柴*提供办公场所、停车场,柴*为此支付办公室租赁费、停车场租赁费、装修费、购置办公家具、设备费共计98万元,东**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6、东**司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调用柴*29路营运车辆10台用于其20路公交线营运,东**司同意支付柴*燃气费7285元,并补偿柴*15万元;东**司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春节期间,调用柴*车辆15台,东**司同意支付柴*燃气费、员工工资等费用31.3万元;7、2014年7月3日,柴*将30台大巴车及相关证件、车载设备、监控设备、办公室及家具设备一并移交给东**司,自此,30台29路公交客车由东**司经营。

被告辩称

东**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合法传唤,东**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政府于2011年3月15日批复市交通局、市交通局于2011年8月8日批复东**司,同意东**司购置30辆高档豪华9米级LNG天然气旅行客车开通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的旅游客运线路,经营年限自新车上线营运之日起五年。

2012年1月6日,东**司与柴*签订《合作运营合同》,约定:1、双方合作经营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旅游客运专线,经营车辆为30辆。2、合作经营模式:在东**司内部运营,东**司负责“五统一”监督管理,东**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东**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负责人:柴*)备案。柴*负责营运与日常管理。柴*申请银行专门账户,由柴*专门使用;车辆购置所需人民币约1500万元(实际所需金额以厂家购销合同和购车发票金额为准),由东**司向银行申请并担保贷款60%,柴*投入40%,还贷及所需费用由柴*承担。3、合作运营期间为从车辆正式运营之日起5至8年。4、东**司的权利、义务:东**司在整个合同运营期内仅有获取每月每车2000元,合计每月6万元的收益权利;东**司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将政府给予柴*运营车辆的燃油补贴、票价补贴直接打入柴*专设账户的义务;有为柴*提供办公场所和运营车辆停放场地的义务;有协助柴*办理车辆年检、各种运营手续的义务;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归柴*;实行公车公营,运营期限届满后运营车辆残值归柴*所有;东**司有办理车辆各种运营手续并承担新车上线前的运输费、入户上牌费的义务。5、柴*的权利义务:柴*有按照银行还款计划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车辆所有权、管理权归柴*,实行公车公营,运营期限届满后运营车辆残值归柴*所有;柴*享有政府给予运营车辆的燃油补贴、票价补贴的权利,及车载广告收入的权利;柴*具有对本线路专有的运营权利和义务,实行费用包干、自负盈亏;柴*有承担车辆保险、车辆购置税两项费用的义务;柴*有完成政府交给的抢险救灾及政治活动调配车辆的义务。6、违约责任: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东**司应得收益,应向东**司支付约定收益金额20%的违约金;东**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政府给予的燃油补贴、票价补贴支付给柴*,应向柴*支付应补贴金额20%的违约金。7、其他: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东**司负责在工商局办理“东**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相关手续,刻制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负责人印章各一枚,并开设银行账户;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东**司账号打入15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柴*根据汽车生产厂家签订的购车合同将首付款40%支付给厂家。《合作运营合同》签订前,柴*按东**司的要求于2012年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孙**个人账户支付了150万元定金。

《合作运营合同》签订后,东**司向厦门金**有限公司(简称金**司)订购了30台LNG天然气金*旅行客车,总价款为1410万元。2012年1月16日,柴*向金**司支付购车定金350万元;2012年3月12日,柴*应东**司要求又向金**司支付提车款214万元,总计支付购车款人民币714万元(含支付给孙**的定金150万元)。2012年4月,30台旅行客车到达三亚,因东**司未按约定向柴*提供停车场及办公室,柴*自行租赁停车场、办公室,其中停车场年租金26万元、办公室年租金15万元。

2012年5月8日,柴*支付40%购车款、以东**司名义购买的30台金龙客车登记在东**司名下,并以东**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保险手续;5月17日,东**司办理了这30台金龙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并交付柴*运营,但东**司未按合同约定设立东**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和提供办公室和停车场。柴*自行租赁了办公室和停车场,并对办公室进行装修和购置办公家具。6月18日,市交通局批复将神州第一泉至大小洞天旅游客运线路编号为29路,纳入公交客运管理。

合同履行期间,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多次向东**司或东**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55万元用于偿还购车贷款,但东**司未按时还贷,导致东**司、孙**、东**司的股东三亚**限公司、柴*被他人起诉,29路公交运营的30台旅行客车相继被法院查封,东**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以东**司名义向市交通局申报,应当由柴*享有的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政府燃油补贴、票价补贴款,柴*亦无法取得。另,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东**司调用柴*运营中的29路旅游客车10台,用于东**司20路公交线路的运营,造成柴*燃气费损失7285元,运营损失15万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东**司应市交通局要求调用柴*运营中的29路旅游客车15台,用于开通三亚湾至天涯海角、亚龙湾至南山寺穿梭巴士,柴*为此支出燃气费、员工工资31.3万元,东**司以自己名义上报市交通局后却因其涉执行案而被市交通局暂停支付。

2014年7月1日,东**司与柴*签订《协议书》,解除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运营合同》,并约定:一、东**司同意将柴*支付的30辆金龙大巴车购车款714万元、车辆安装投币箱30套支出款10.8万元、30套车辆监控设备款15.6万元,三项合计740.4万元返还给柴*;二、柴*自2012年5月17日经营29路30台大巴车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依法享有政府燃油补贴及票价补贴。现由于东**司原因致使柴*不能取得上述补贴款,东**司同意以现金100万元补偿柴*的相关损失;三、东**司按合同约定应收取柴*2012年5月17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管理费,东**司同意予以免收;四、柴*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19日分5次付给东**司50万元,2012年4月4日、4月30日、5月4日,柴*委托其朋友乔**3次付给东**司的10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5万元,东**司同意在合同解除后全部返还给柴*;五、东**司未能依约向柴*提供办公场所、停车场,柴*为此支付办公室租赁费、停车场租赁费、装修费、购置办公家具、设备费共计98万元。东**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给柴*;六、东**司曾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调用柴*29路营运车辆10台,用于东**司20路公交线路的运营,该10台大巴车燃气费7285元,东**司补偿柴*15万元;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东**司调用柴*营运车辆15台,产生燃气费、员工工资等费用31.3万元,以上合计470285元,东**司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给柴*;七、东**司与柴*同意在合同解除后按双方确认的《29号车辆行驶证、营运统计表》所载明的车证现状,办理30台大巴车及相关证件的移交手续,车载投币箱、监控设备、办公室及办公家具一并移交(注:30辆大巴车其中琼B13308现由交通运营处扣留,琼B13299现由交警大队扣留,柴*交由东**司负责处理)。《协议书》签订后,柴*于2014年7月3日将30台大巴车及相关证件、车载投币箱、监控设备、办公室及办公家具设备一并移交给了东**司,双方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但东**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柴*签订的《合作运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作运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办公室、停车场、设立东**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开设单独账户等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合作运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东**司与柴*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柴*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30台大巴车及相关证件、车载投币箱、监控设备、办公室及办公家具设备等的合同义务,东**司也应将《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返还给柴*。东**司至今未履行返还合同约定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柴*诉求东**司返还合同约定的款项及东**司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中**银行出台《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通知》的目的是为了“支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本案购车贷款及用途均非涉及农业生产,亦非在农村信用村贷款,故柴*主张按农村信用社的浮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应自柴*履行完合同义务次日即2014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东**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亚东**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返还柴*支付的30台金龙旅行客车首付款714万元、30台车辆投币箱款10.8万元、30台车辆监控设备款15.6万元,共计740.4万元;

二、被告三亚东**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补偿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日营运30台金龙旅行客车期间的政府燃油补贴、票价补贴损失共计100万元;

三、被告三亚东**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返还购车贷款155万元;

四、被告三亚东**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支付办公室租赁费、停车场租赁费、办公室装修费、办公家具、设备费共计98万元;

五、被告三亚东**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调用柴*29路金龙旅行客车10台用于三亚东**任公司20路公交营运所造成的燃气费损失7285元、营运损失15万元,共计157285元;

六、被告三亚东**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24日调用柴*29路金龙旅行客车15台所产生的燃气费、员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1.3万元;

七、被告三亚东**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支付上述款项总计11404285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6元(原告柴*已预缴),由被告三**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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