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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谢当年、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谢当年、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古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当年协商合伙承包山林,并于当日往被告谢当年账户转入人民币440000元作为投资款。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谢当年应向原告返还300000元投资款。为此,被告谢当年出具“投资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承诺将其所欠原告300000元投资款分三次还清(其中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0日各还10万)。但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谢当年未向原告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覃**作为被告谢当年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共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当年、覃**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偿还本金73000元,是汇入谢当年名下信用社的账户,尾号是330405,卡由原告持有。因此被告欠款本金是227000元,而不是3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只能以227000元本金来计算利息;2、被告覃**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覃**不清楚谢当年在外面借钱的情况,而且这些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谢当年一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谢当年合伙承包山林,合伙期间,原告共投入450000元(其中转账44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交给被告谢当年。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谢当年分两次共退还1500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被告谢当年出具《投资还款协议》交原告收执,承诺分三期还清原告投入的300000元本金,分别为6月30日、7月15日、7月30日各还100000元,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当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因向两被告追索欠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与被告谢当年核对,被告于2014年10月转账63000元至原告持有的被告谢当年名下的银行卡,被告称该款系偿还本金,原告辩称确实收到该款,但认为系合伙分红,但暂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如法院认定该款系还款,其也认可该款系偿还本金。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被告曾因信用卡欠款被银行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以上事实,有《投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014)港北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原告及原告与被告谢当年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谢当年欠其款项,提供了《投资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当年向原告负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谢当年所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谢当年承担,被告覃**不承担,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本息,《投资还款协议》已约定欠款本金及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被告也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因此,两被告应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已偿还的63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合伙分红,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的该款系偿还本金的意见,故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7000元,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份合计3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200元(3000005.6%123月),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应以23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当年、覃**偿还欠款本金237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谢当年、覃**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10月为4200元,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23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黄*;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黄*负担775元,被告谢当年、覃海兰负担22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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