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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庞**、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庞**、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林**,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给原告,而且两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追付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7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5万元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而且是欠“投资款”,不是现金交易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庞**认识才几个月时间,见面不够100次,没有实物抵押,没有人担保,没有人见证,根本不存在大金额借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庞**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有合作协议书,项目是开办铝灰加工厂,协议书还在手上,有效。2014年3月17日,决定工厂开办不下去了,原告通知庞**到他办公室,说是处理工厂的机械设备事宜,但到了他办公室后,原告用言语威胁,庞**被迫按他的意思写下“欠梁**投资款”的欠条,之后,原告又叫其多写一张工厂后期经营的只要红利的协议。过后,原告使用暴力、恐吓、威胁的手段追债。被告庞**的意见是双方先将工厂资产处理完毕,按合作协议书办事,负相应债务。

被告叶*青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庞**的意见一致。另外,双方没有经过清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庞**曾合伙开办铝灰加工厂。后因种种原因原告退伙,被告庞**同意并于2014年3月17日立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梁**投资款共15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庞**以借款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叶*青则在欠条上签上她的名字。同日,被告庞**书写了一份合作协议给原告,协议载明: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原铝灰加工厂由庞**全权经营管理,梁**不参与任何经营。在经营当中,如果出现亏损,由庞**负责与梁**无关。加工厂有利润后,扣除应有的流动资金后,逐步还清梁**的投资款,金额为15万元。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欠条、合作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否清偿15万元给原告?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出的欠条及合作协议和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虽然被告庞**在欠条上写的是借款人,但欠条及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都是投资款,是因合伙开办铝灰加工厂而产生,原告也承认,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庞**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庞**在2014年3月17日书写的欠条及合作协议,已证明从这一天开始原告退伙,铝灰加工厂由被告庞**独自经营,并明确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故被告庞**应返还投资款15万元给原告。被告庞**辩称欠条及合作协议是受原告的胁迫所书写,但其举出的证据仅仅是其本人的陈述,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青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与被告庞**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被告未依约返还投资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叶**共同返还原告梁**投资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57元,由被告庞**、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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