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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吉*、吉*、吉月女、吉**、三亚市**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吉*、吉*、吉月女、吉**,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赵**,被上诉人吉*、吉*、吉月女、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三亚市**民委员会三娘村小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吉*、吉*、吉月女、吉**之父吉**。1995年,吉**病逝;2006年,吉**之妻病世。吉*、吉*、吉月女、吉**因继承关系承继涉案土地相关权益。2011年,三亚市吉阳镇人民政府因“三娘村坟墓搬迁安置项目”征收涉案土地,并通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清点财物、丈量土地。根据征收单位2014年1月2日作出的《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表明,涉案土地为53.96亩,附着物或青苗名称为青苗包干,补偿金额为2698000元。2014年1月8日,冯**以1988年6月20日与吉**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约定,涉案土地系双方合作开发种植作物,收益各按50%分成,对青苗补偿款应享有50%的份额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三亚市**民委员会三娘村小组三平水库旁被征收的53.96亩种植园的青苗补偿款2698000元属冯**和吉*、吉*、吉月女、吉**共有;2、吉*、吉*、吉月女、吉**给付冯**青苗补偿款1299000元。

庭审中,冯**向本院提供《合作种植协议书》、收款收据8份,证人兰**、黄*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吉**存在合伙关系。吉*、吉*、吉月女、吉**则以冯**提供《合作种植协议书》中的“吉**”并非其父亲吉**本人的签字,部分收款收据的签名也不是其父亲吉**本人签名、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冯**的主张予以抗辩。庭审中,冯**承认《合作种植协议书》“吉**”系其代吉**签的,但指纹是吉**本人捺的,可以对吉**的指纹进行鉴定;吉*、吉*、吉月女、吉**亦表示同意对指纹进行鉴定。至此,原审院要求双方提供指纹鉴定比对素材。2014年6月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指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但冯**和吉*、吉*均表示无法提供死者吉**指纹鉴定样本。2014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再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能提供指纹鉴定比对素材,冯**和吉*、吉*、吉月女、吉**均表示无法提供死者吉**指纹鉴定比对素材。

以上事实,有《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证人证言、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与吉文贵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冯**要求分配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是否有事实根据。

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作种植协议书》、收款收据8份,证人兰**、黄亚能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冯**承认《合作种植协议书》中的“吉**”签名并非吉**本人的签字,而是其代吉**所签。冯**申请对《合作种植协议书》中的指纹进行鉴定,吉*、吉*、吉月女、吉**亦同意鉴定,但双方均在指定的期限内表示无法提供鉴定比对素材。至此,《合作种植协议书》中指纹是否为吉**所捺,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据此,在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合作种植协议书》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冯**作为原告,对于《合作种植协议书》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承认《合作种植协议书》中“吉**”并非吉**本人所签,且冯**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作种植协议书》的真实性,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冯**提供的8份条据。该8份条据部分为吉**向冯**出具的《借条》,部分为吉**向冯**出具的领取一定钱款的《领条》,上述条据只能证明吉**生前与冯**之间具有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在涉案土地上存在合伙关系。关于证人兰学洪、黄亚能的证人证言。证人兰学洪系冯**的雇员,与冯**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而证人黄亚能未出庭作证,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冯**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要求确认53.96苗种植园的青苗补偿款2698000元属其与吉*、吉*、吉月女、吉**共有,并要求吉*、吉*、吉月女、吉**给付一半青苗补偿款1299000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48元(冯**已预缴),由原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违背民法证据采用高度概然性原则。本案中,冯**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达到“高度排他确实充分”的地步,但通过诸多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冯**与吉**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为1988年,合作内容为共同种植管理槟榔、橡胶。多张收据证明上诉人与吉**存在经济往来,甚至能具体到是有关槟榔及橡胶。上述事实还有三娘村的当地十几位知情村民的书面证明为证。同时,双方合作纠纷一案曾在田独镇司法所进行过调解,司法所调解员曾对吉*等进行斥责,事实有一审中冯**提交的答辩状为证。故冯**提供的每份证据的时间以及内容都无任何矛盾,足以让人信服合作事实的存在。综上,对于合作事实的真实性,从冯**的证据来看,己经具有高度概然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吉*、吉*、吉月女及吉**给付冯**青苗补偿款129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吉*、吉月女及吉**共同答辩称: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冯**提交的证据既不充分,也未达到高度概然性,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显然不能被采信。《合伙种植协议书》、收据、村民书面证明以及司法所调解员的斥责已经达到证明事实的高度概然性,以所述根本不能证明冯**主张的合伙事实。《合作种植协议书》根本不是吉**签名,此事实冯**已经当庭承认。冯**认为收据与合伙协议相印证,但合伙协议本身都不真实,不具有可比性。而且冯**所提供的收据从内容上根本不能反映出是为合伙投资。冯**当时经营罗*农场,冯**举证的部分确认是吉**签名的条据是其为经营罗*农场而支付费用,与本案冯**主张的合伙毫无关系。冯**自称合伙的事实有当地十几位知情村民书面说明为证,村民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冯**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被征用的青苗系吉**一家人自己种植,自己管理,冯**主张分配青苗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冯**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主张与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为1988年6月20日与吉**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吉**的8份《借条》、《领条》以及兰**、黄亚能等人的书面证言。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关键在于《合作种植协议书》是否为吉**签署以及冯**是否对种植的橡胶、槟榔进行过管理和分红。

关于《合作种植协议书》的真实性。首先,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指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但冯**和吉*、吉*均表示无法提供死者吉**指纹鉴定样本。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上述协议书进行质证,冯**认为该协议书上“吉**”签名虽不是吉**本人所书,但其指纹系吉**本人所捺。吉*、吉*、吉月女、吉**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双方同意对该协议书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双方均无法提供死者吉**指纹鉴定比对素材。因此,通过指纹鉴定来鉴别《合作种植协议书》真实性的途径已无法实现。其次,二审中,吉*、吉*、吉月女、吉**承认1992年9月15日、16日的借条是吉**的笔迹,证实是吉**所书。但上述借条以及冯**提交的其他条据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吉**从冯**处支取款额,与《合作种植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关联性。再次,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涉案地块上的橡胶、槟榔等作物系其出资种植,但证人的证言只涉及到该地块上的橡胶、槟榔是当时冯**从其经营的罗*农场运到该地上种植,并未证实冯**与吉**是合伙种植关系。由于原审第三人三亚市吉阳镇罗*村民委员会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或提交相关证明,无法确认冯**是否与吉**合伙种植以及对该地上的植物参与管理并对收益进行分红的事实。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合作种植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冯**关于按《合作种植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涉案53.96亩种植园50%的青苗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冯**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2元(冯**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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