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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钟**筹建“贵港**板厂”,2011年2月2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核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负责人为钟**;核准登记期满后,未申办企业营业执照。筹建期间,被告以波**板厂的名义于2011年5月2日、5月26日、7月20日分别出具“领款单”并收取了原告股金50000元、40000元、10000元;被告在2011年5月2日出具的“领款单”上注明“开张前再立合同书各一份”字样。2012年3月5日,广西贵**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股东李**、钟*(法定代表人);原告先后在板厂、木业公司打工,领取打工工资;2012年10月30日,公司停业,原、被告等人进行总清账。庭审中,被告自称,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口头协议;板厂与木业公司只是名称变更而已,其资产及股东都不变,当时更换为公司是政府的统一要求;原告参加合伙经营管理,负责采购、焊机器等业务。原告则称,既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其根本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打工而已。双方对是否有合伙协议问题,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从以上法律规定分析可知,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如无书面协议,则必须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方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从被告提供证人韦**、钟*、李*、韦**、刘*证言、证据5、证据11中磅码单(即清算底稿)1及购买凭证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参与清账、购买被告提供证据11中购买凭证所列货物、在被告提供证据5上签名之行为等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口头协议,符合合伙关系的成立要件。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股金10万元及计付该款利息的理由不符合合伙关系“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有合伙盈余事实,故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对外经营主体开始是其个人独资但未经工商登记的“贵港**合板厂”,后来改为“广西贵**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入股是和被上诉人准备成立合伙企业“波**板厂”。因此,上诉人投资是成立合伙企业而不是个人合伙。第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规定指的是证人能够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而本案即使有关证人证言能够采信,但只是反映一些可能是合伙的表面现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以及关于该条的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为了和被上诉人合伙办胶合板厂,上诉人先后分三次交给被上诉股金共10万元,但至今该厂也没有开张,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书,也即是说被上诉人并不履行合伙办厂的义务。上诉人交股金前后帮被上诉人打工,因而造成了一些参与管理的假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自己向其他人借款,其以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就可以签订合同为由欺骗上诉人签字,并以清算账目即签合同为由欺骗上诉人参与算账,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正式开始合伙办厂。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及清算账目也是“广西贵**有限公司”的借条和账目,根本上与合伙办厂无关。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办厂并没有开始实施,被上诉人应退还交纳的10万元股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辩称,上诉人是贵港**合板厂合伙投资人之一,由于合伙人未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股金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出资了10万元股金到波**板厂(后改为广西贵**有限公司),后上诉人负责采购、焊机器等业务,并参与企业的账目清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了波**板厂的经营和管理,一审法院结合证人韦**、钟*、李*、韦**、刘*的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是波**板厂的合伙人之一,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由于合伙人未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股金并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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