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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黄*、党**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黄*、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被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雄诉称,被告黄*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用于投资湖南省江华县河路口配矿场地建设。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应当偿还本金92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合计130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一、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还款20000元;二、2014年1月至10月每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还款60000元。被告党达*对以上还款协议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共还款170000元(按协议约定应当归还28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两被告自2014年5月份至7月份也没有履行还款150000元的义务,至今已欠260000元未还。两被告已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今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26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还款协议,证明黄*向蒋**借款920000元及应利息38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党达*同意垫资还款,负有担保责任。

3、手机短信,证明党**从2014年6月1日起不愿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黄*没有借过原告的借款,也没有还过借款。不同意还款。

被告黄*为其辩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党达*辩称,1、被告黄*向原告蒋**借款920000元用于投资湖南省江华县河路口配矿场地建设并非事实。事实上,2013年3月1日前湖南省江华县河路口配矿场是蒋**和李**共同经营。被告黄*向原告蒋**用于上述矿场建设不符合常理。2、2013年4月至5月份,被告黄*向被告党达*借款2000000元,用于做铁矿生意。之后,黄*无力偿还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私下与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黄*单独拥有配矿场经营与使用权。2013年8月30日,黄*与党达*签订用资产抵还债务合同书,黄*用资产与党达*抵销了部分债务。由此可以排除2012年5月黄*向蒋**借款投资配矿场。原告蒋**是被告黄*的姐夫,不排除蒋**与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来诈骗党达*。还款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党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3、党达*在蒋**与黄*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只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党达*的诉讼请求。

被告党达*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蒋**与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1日前铁矿场的经营权是蒋**;

2、蒋**与黄*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黄*有配矿场的经营权;

3、借款条,证明黄*向党达明借款的事实;

4、用资抵还债务合同书,证明黄*用资产抵偿欠党达*的部分债务;

5、利润分配协议书,证明党达*支付利润给黄*的原因;

6、收条,证明党达*按协议付款给黄*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没有向蒋**借款。

被告党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因党达*需付利润给黄*,为能将款项直接付给蒋**才签订。但党达*并没有对黄*应付款给蒋**提供担保。

原告蒋**对被告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什么时候对矿场有经营权;对证据2认为,协议书已经证明配矿场是黄*与蒋**共同使用,但不能推翻黄*向蒋**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黄*向党**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6认为,只是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蒋**承认梁*是黄*的配偶,蒋**与梁*合伙经营湖南省江华县河路口镇船岭脚一组配矿场。2013年7月,梁*因病死亡后,蒋**退出合伙经营,黄*无法即时一次性付款,双方才达成还款协议。但蒋**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蒋**与梁*合伙经营位于湖南省江华县河路口镇船岭脚一组的配矿场(以下简称配矿场)。2013年7月14日,梁*因病死亡。之后,黄*以其原是梁*的妻子与蒋**共同使用配矿场。2013年8月25日,蒋**与黄*签订协议书,约定配矿场原来是双方共同使用,经协商,蒋**自愿退出,黄*单独拥有该配矿场的经营权与使用权。同日,蒋**与黄*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黄*(甲方)于2012年5月借有蒋**(乙方)借款920000元,利息与利润380000元,共1300000元。约定归还的日期如下:一、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还款20000元;二2014年1月至10月每月约还款50000元,10个月总共还款52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约还款60000元,12个月总共还款700000元。超期还款的,甲方应按国家规定的贷款超期利率计算滞纳金给乙方。党**在还款协议的见证人栏签字。2013年8月30日,黄*与党**签订用资抵债务合同书,因黄*借有党**借款2000000元,自愿用配矿场折价900000元、装载机一台折价167111元、存放在配矿场的铁矿折价302776.17元,合计1369887.10元以物抵偿相应的借款。同日,黄*与党**签订经营铁矿石所得利润分配协议书,约定党**在配矿场经营铁矿生意,同意按每购进铁矿1吨付10元利润的计算方法计付利润给黄*。2013年8月31日,蒋**、黄*、党**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果黄*不按以上协议还款,党**可以从黄*每月应得利润中直接支付给蒋**。如某月没有利润可由党**先按还款协议垫支给蒋**,然后才从黄*利润中扣。截止2014年4月,党**根据补充协议已付给蒋**170000元。2014年7月24日,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6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蒋**承认,还款协议是因其退出合伙经营的配矿场,而黄*接手配矿场却无法一次性付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确定,并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黄*是否应支付借款260000元给蒋**;2、党达明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黄*应否支付借款260000元给蒋**的问题。蒋**与梁*合伙经营配矿场。梁*死亡后,蒋**与梁*之间形成的合伙组织因合伙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终止。黄*与蒋**达成的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因合伙终止后,黄*以其原系梁*的妻子的身份与蒋**共同对配矿场的财产进行处分,还款协议成立有效。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应确认为配矿场财产分割补偿款,按还款协议约定,至2014年7月,黄*应支付给蒋**补偿款430000元,支付170000元,尚应支付260000元。按约定黄*应予以支付,黄*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蒋**以借款的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但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蒋**已承认了该笔债权是退出配矿场而形成,起诉后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确定,并坚持诉讼请求。为了避免诉累,蒋**请求由黄*支付260000元的借款应变更为蒋**请求由黄*支付配矿场财产分割补偿款2600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党**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黄*按还款协议应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给蒋**,党**按利润分配协议应付经营铁矿利润给黄*。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履行自己的义务,黄*、蒋**和党**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党**应付给黄*的利润可以由党**直接付给蒋**,视为黄*按还款协议应付的财产分割补偿款,党**实际也付给蒋**170000元。即使设置的付款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党**也是有选择的履行垫付责任。因此,黄*、蒋**和党**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不能认定为党**为黄*与蒋**的还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蒋**请求由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蒋**支付合伙财产分割补偿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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