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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燕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燕妙因与被上诉人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燕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南县丹竹信兴采石场又称平南县丹竹谢*石场吴**采矿点,是平南县丹竹谢*石场的四个采矿点之一,位于平南县丹竹镇丰塘村,原是荒草地,面积100多亩。该石场是挂靠在平南县丹竹谢*石场名下开采。平南县丹竹谢*石场的采矿权人是平南县丹竹谢*石场。2004年10月1日,吴**将上述荒草地发包给李**、何**开采石灰石矿,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13年。2008年7月30日,李**、何**将其承包开采的上述石场整体转让给何**开采石灰石矿,包括石场所有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有关开采经营的各种手续和证照等,转让金额为200万元。同日,吴**与何**签订《承包开采石块协议书》,将上述荒草地发包给何**开采石灰石矿,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9年,每年的承包金为5万元。吴**将其持有的的测绘资料、采矿许可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等交给何**。何**、何**合伙共同经营石场至2010年2月28日。该石场的机械设备主要有铲车、抽水泵、变压器等,属何**、何**的合伙财产。2010年3月1日,何**与何**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何**、何**)将上述石场包给乙方(何**)经营,承包期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挖至深20米(石块范围内,从地平面起计);2、甲方向乙方收取每吨头1.5元,乙方每月开采石头数量必须在6万吨以上,如果不足六万吨,甲方按6万吨计收,超过6万吨则按实际开采数量计收;乙方每月缴纳3万元给甲方作为使用设备的折旧费;4、乙方缴纳的每吨石头1.5元的承包金和每月3万元的设备使用折旧费,乙方不参加甲方分配;5、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自担风险;6、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元,乙方违约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7、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8、甲方将石场原有的所有设备和场所提供给乙方使用,承包期满后,乙方交还给甲方时要保证能正常使用;9、甲方须按时交清地税、国税、场租、安监、技监、验证等费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代办;10、协议期满或解除后,石场原有的设备及设施归甲方所有。何**、何**在经营信兴石场期间,每年向谢*石场缴交挂靠费和办证费,并依法代缴纳了有关税费。何**独自承包经营石场期间,主要办理缴纳了以下款项: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税款168491.42元,2010年度环保管理费5000元,石场租金50000元,2010年度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费38000元,2010年度储量核查费2000元,安全管理费4000元等。上述费用,由何**、何**共同承担,即各承担一半。其中应何**承担的部分,何**已在应支付给何**的承包金中扣除。该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何**尚欠何**承包金17万元。2011年3月10日,何**与何**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石场由何**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何**认为承包金过高,要求解除协议,并自愿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何**(其中支付现金13万元,其余以何**欠其的17万元承包金抵充),何**接受。2011年3月28日,何**与何**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乙方改为何**,即石场由何**独自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签订合同后,何**于2011年4月3日交付履行合同保证金30万元给何**,并通过银行先后于2011年5月20日、6月21日转账支付2011年4月份、5月份的承包金和设备使用折旧费109332元、50833元给何**。2011年5月19日,平南县**管理局向平南县丹竹谢*石场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平南县丹竹谢*石场暂时停产停业,待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恢复生产。2011年7月6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平南县丹竹谢*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廷至2011年9月30日(原有效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届满)。何**在2011年5月19日后没有缴纳2011年6月及之后共10个月的承包金和设备使用折旧费给原告何**。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何*妙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其蒙受重大损失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1)平民初字第1714号],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后于2012年2月20日撤诉。何**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何*妙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以该合同无效为由2012年5月8日判决驳回了何**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6日,何*妙以其与何**均无采矿权、双方所签订的关于采矿权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平民初第217号],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判决确认二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该案双方没有提出上诉,已经生效。2013年3月7日,何**以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案号为(2013)平民初字第1193号],请求法院判令何*妙返还何**已支付的承包金减除何**已收取何*妙的承包金、违约金、保证金、使用设备折旧费的余额1184354元、何**已代缴纳的税金73577.9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何**放弃了返还代缴纳的税金7357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以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作出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何**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于何**、何**均不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且在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二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何**、何**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与上述合同性质相同,何**据此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理由充分,该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二、关于机械设备折旧费问题。平南县丹竹谢拥石场在2011年5月19日被责令停产停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7月6日才被同意延期可以开采,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石场被责令停产期间存在开采石头和使用机械设备的事实,其要求何**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理由不够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在2011年7月6日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期后,由于何**没有将机械设备交回,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再开采石场和不再使用机械设备,因此何**要求其按约定每月30000元支付使用机械设备折旧费,依法予以支持。但何**于2011年8月23日已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此举应视为石场已经停工,因此,使用机械设备折旧费应算至该日止,何**应向何**支付在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的使用机械设备折旧费45000元。三、关于应否支持返还税费问题。虽然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何**、何**也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没有需要何**退还有关税费的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何**返还其承包期间代缴交的税款77245.71元和其他费用495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何**支付使用机械设备折旧费45000元给何**;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1元,由何**负担15508元,何**负担613元。

上诉人诉称

何燕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4月30日平南县谢拥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上诉人于2011年5月19日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虽然有关部门于2011年7月6日同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至2011年9月30日,但自2011年5月19日被责令停产停业后,上诉人就不再开采石场,没有使用机型设备。且上诉人在2011年8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更不存在折旧费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45000元给被上诉人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至少要上诉人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到9月份。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燕妙与被上诉人何**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基于合同占有的机械设备在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时尚未返还,上诉人应支付因占有、使用机械设备而产生的机械设备折旧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承包的矿场于2011年5月19日被责令停产停业,于2011年7月6日该矿场的《采矿许可证》被同意延长期限到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石场已停工,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这段期间的机械设备折旧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使用机械设备折旧费45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自2011年5月19日被责令停产停业后就不再开采石场,没有使用机型设备,不存在折旧费,不应支付45000元的折旧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于被上诉人何**请求上诉人至少要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到9月份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被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燕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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