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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频诉称,因威宁渝商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并挂靠在重庆市顺建建筑**公司,并于2013年8月14日与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此需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给田**,并由原告周*频实际支付。后因原告退伙,被告汪**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针对约定的田**应退还保证金期限前,原、被告就利息达成协议。由被告按月利率1%分段计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总计30天,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一个月利息为5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总计15个月零5天,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15个月利息为30万元,共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0.5万元。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月,已构成违约,特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利息30.5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一直未去找田**退还保证金,因此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汪**,因威宁渝商工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建立合伙关系,并挂靠在重庆市顺建建筑**公司。2013年8月14日,以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田**为甲方代表,重庆市顺建建筑**公司为乙方,原告周**与被告汪**为乙方代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此合同向田**支付保证金200万元。

后因原告周**与被告汪**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合伙关系,原告退伙,被告需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针对田**退还保证金期限前利息的承担以及支付,以原告周**为甲方,被告汪**为乙方,于同日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周**承包威宁渝商工业园区38号至43号标准厂房的劳务工程,由甲方向建设单位弘武建筑有限公司田**缴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贰**圆整),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汪**)将支付甲方(周**)保证金200万元(贰**圆)的资金利息,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4日以本金50万元(伍**)计息,月利率按1%计算。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工程42号楼、43号楼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弘武建筑有限公司田**退还周**50万元(伍**)保证金时止,以本金200万元(贰**圆)计息,月利率按1%计算。弘武建筑有限公司田**退还周**50万元(伍**)保证金时至本工程40号楼、41号楼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弘武建筑有限公司田**退还周**50万元(伍**)保证金(累计退还保证金壹**)时止,以本金150万元(壹佰伍**)计息,月利率按1%计算。弘武建筑有限公司田**退还周**50万元(伍**)保证金(累计退还保证金壹**)时至本工程38号楼、39号楼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成,弘武建筑有限公司田**退还周**100万元(壹**)保证金(累计退还保证金贰**圆)时止,以本100万元(壹**)计息,月利率按1%计算。如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本工程不管出于何种原因造成主体结构混凝土浇筑未完成,乙方都必须无条件全额支付甲方的利息。违约责任:乙方在任何条件下必须执行此协议,如未按此协议执行,乙方将支付甲方违约金壹拾萬圆整,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此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壹份具有同法律效应。甲方:周**。乙方:汪**。2013年12月6日”。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协议涉及的工程,于2014年5月8日停工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组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4日,总计是34天,以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1个月u003d5000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15个月零5天,以2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15个月u003d30万元,以上合计为305000元。被告对此计算方式以及利息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及时催促田**退还保证金,不应当承担利息。

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被告汪**的当庭陈述,以及《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书》、《承诺书》、《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汪**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退伙后,因支付给田**的保证金200万元系原告所支付,在田**退还保证金期限届满前,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又因被告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30.5万元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0.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汪**必须无条件全额支付周成频利息,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汪**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和利益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作适当调整,以30.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以100000元为限)较为恰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利息305000元,并以30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以10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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