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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08年9月,赵*与张**合伙承建平滩镇刘**房屋。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清算协议》约定:认可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总价为913725元及刘**欠款488725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张**收到欠款488725元后的分配方案,按该方案赵*应得本金及利润共计147029元。张**在签订协议后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获得了欠款33万元,但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赵*本金及利润。现起诉,请求:1、由张**给付赵*投资款本金及利润107667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签订《清算协议》属实。但张**没有收到法院的执行案款,张**收到的款项是在签订协议前收取的。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赵*与张**合伙承建平滩镇刘**房屋。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清算协议》主要约定:赵*与张**双方认可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即工程总款为913725元,欠付工程款488725元。张**已在铜**法院领取执行款8万元,仍有408725元未收到;经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张**投入的本金160235元未收回,赵*投入的本金45568元未收回。张**在收到408725元的案款中,先行支付张**、赵*各投入的本金160235元、45568元,当不足以支付160235元、45568元时,双方按本金额比例领取,直到双方各自领完本金后,再进行分配余额202922元和利息,余额202922元和利息由双方平均分配和享受,每次收到款都平均分配和享受。张**收到法院的执行款应于3日内进行分配。

2010年12月15日,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铜法民执字第59号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张**申请执行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刘**应付张**执行标的488725元及利息、诉讼费11570元,由刘**将其与刘**、张**、陶**等人联合改建的平滩镇北街62-68号房屋的六、七楼后面住房各一套及七楼临街面与谭家相邻的住房一套,底楼临街门面一个抵偿给张**。剩余标的款由刘**在2011年6月前付清。

2011年4月,张**与张**、杨*分别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将刘**抵偿的平滩镇北街62-68号房屋的六、七楼住房各一套分别出售给了张**和杨*。张**于2013年2月8日前分三次共计交付了购房款18万元给张**,杨*于2013年2月7日前分四次共计交付了购房款15万元给张**。即张**在2013年2月8日前共计收到房款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赵*提供的清算协议、铜梁县人民法院(2009)铜法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举证建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与张**合伙承建刘**的房屋,后经双方协商签订清算协议,其签订的清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将刘**用于抵偿其工程款的房屋出售所获得的售房款应为执行标的款,该款虽然发生在签订清算协议前,但因张**在签订清算协议未如实告知赵*并进行分配,却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赵*要求按照清算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院予以支持。张**关于该款是在签订协议前收取的,不同意赵*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清算协议约定,张**在收到标的款33万元后,应首先支付投资款本金205803元(其中,张**160235元、赵*45568元),余款124197元作为利润应由张**和赵*平均分配,即各应分得62098.50元,据此,张**应当支付赵*合伙投资款及合伙利润107666.50元。双方在清算协议中约定张**在收到执行款的3日内即应当进行分配,而张**在2013年2月8日前就已经取得售房款33万元,赵*要求张**给付从2014年3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主张。赵*请求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共计107666.5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费至该款本息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交纳122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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