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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大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大前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大前诉称,2014年6月,李**承包了重庆市**有限公司在铜梁区巴岳村15组农业生态园挡土墙项目,因缺乏资金无法完成。同年7月8日,李**介绍秦大前与海南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铜梁区巴岳村15组农业生态园挡土墙项目合同,李**收取了秦大前中介费2.5万元。李**并向秦大前出具收条注明工程项目不成功退还中介费。后秦大前多次找发包方要求进场均未果,该工程项目系虚假项目。现起诉,要求一、由李**退还秦大前中介费2.5万元及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二、由李**赔偿秦大前误工、交通、生活、住宿等费用5000元;三、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并不是该项目的居间人。实际是秦大前同蒋**作为一方与李**合伙承建该项目,因在此前李**已向中介方支付了5万元的居间费,按照约定秦大前和蒋**应当承担一半即2.5万元。不同意秦大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李**与梁**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梁**介绍铜梁区巴岳山工程给李**施工。李**给付了中介费5万元,梁**出具收条载明。同日,李**、蒋**与海南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重庆一路通农业生态产业园工程水库堤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李**、蒋**承建铜梁**办事处巴岳村15组一路通农业生态产业园工程水库堤坝工程。后经李**、蒋**介绍,秦大前与海南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承包合同。2014年7月8日,李**收取了秦大前中介费2.5万元,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秦大前付给我与蒋**合作承包铜梁巴岳村15组的挡墙项目中介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属实。注:不成功,此款退还。”。后秦大前多次找发包方要求进场及向李**要求退款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秦大前提供的收条,李**提供的居间协议、收条、水库堤坝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李**在向秦大前出具的收取秦大前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秦大前付给我与蒋**合作承包铜梁巴岳村15组的挡墙项目中介费贰万伍仟元正(25000)属实。注:不成功,此款退还。”因秦大前至今不能进场施工,依照李**的承诺,该中介费应当向秦大前予以退还。李**的辩解与其向秦大前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秦大前要求李**承担赔偿催款损失,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秦大前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从秦大前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主张。秦大前要求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秦大前中介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大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秦大前负担25元,被告李**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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