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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过与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卿**委托代理人黄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出资按揭经营SXXXX-X型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拒不分给原告经营期间的利润并将挖掘机隐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期间的利润并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判令被告承担挖掘机修理费8500元及给付原告少缴纳的挖掘机款30000元中原告应占份额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卿**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属实,但原告只给付了出资款70000元,愿意返还原告出资款70000元并愿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出资之日至今的利息;原、被告合作期间无利润,修理费产生于原告使用挖掘机期间,少缴纳的挖掘机款30000元只是购买成本减少,并非利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SXXXX-X型液压式挖掘机一台,并约定了原告出资80000元、双方各占50%的股份、由被告经营、利润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分成、合作期限为3年等主要内容。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卿**作为承租人,国银**限公司作为出租人,重庆国**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国银**限公司向重庆国**限公司购买SXXXX-X型液压式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卿**使用,另约定了租赁本金420000元、首期租金为84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2011年12月20日等主要内容。现租赁期已满,租赁本金已按约定给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再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合同》后,原告出资7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3年合作期已满,期满后,原、被告未就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庭审中,被告表态愿意退还原告出资款70000元,并愿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出资之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

又查明,原告因维修前述挖掘机用去8500元,该费用产生于原告经营挖掘机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合同》,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维修票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通过签订《合作合同》而建立了合伙关系,从而共同承租经营涉案SXXXX-X型液压式挖掘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分得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有利润及利润的多少,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均有维修挖掘机的义务,但原、被告未就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原告用去的8500元维修费产生于原告经营挖掘机期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维修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少支付了有关挖掘机的费用30000元,即使该事实存在,亦不能认定为系经营挖掘机而产生的利润,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出资款70000元、愿意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原告出资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出资款70000元,并给付该款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卿**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罗*缴纳,被告卿**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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