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陈时会,赵**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重**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司)、赵**、陈*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权、罗*,被告重**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被告赵**、陈*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熊**与赵**、陈**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合作生产经营事项。2013年11月29日,熊**向赵**、陈**缴纳进场保证金,约定进场后赵**、陈**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熊**。熊**如约进场后,多次要求赵**、陈**退还保证金未果。现起诉,要求一、由龙**司、赵**、陈**共同返还熊**保证金1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龙**司、赵**、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赵**、陈*会辩称,协议签订后熊**未按约定进场生产经营,且双方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期限,该保证金应在合作协议解除后才予以退还。请求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赵**、陈*会与熊**签订保证金协议载明:“熊**和赵**合作生产事情,今熊**打10万元(大写壹**)给赵**作为进场保证金,保证入场。进场之前赵**必须把厂房打扫干净,道路硬化,场地硬化,围墙修好。一切费用由赵**个人承担。进场后赵**把10万元(大写壹拾万)退还给熊**。”。次日,赵**以龙**司(甲方)的名义与熊**(乙方)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于龙**司,合作生产经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再涉及入场保证金一事。后熊**依照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进场进行生产经营,但其交纳的进场保证金一直未能退还。

另查明,龙**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赵成海、陈*会系龙**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熊**提供的保证金协议书、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销售日报表、工资表、交纳水费及清洁费收据、维修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龙**司与熊**在商定合作生产经营事宜期间并另行对进场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熊**进场进行生产经营后,龙**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熊**的进场保证金,龙**司未按约定履行,依法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龙**司辩称保证金应在合作生产经营协议解除后才予以退还的理由,因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系单独约定,该约定与合作生产经营协议无关,故本院对龙**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熊**要求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保证金退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保证金退还期限约定不明,且未约定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从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主张。另熊**要求赵**、陈*会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因赵**、陈*会系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与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赵**、陈*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重**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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