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小*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小*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小**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因合伙承建乌苏市马吉乡牛蓬修建工程,需要向新疆辉**限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20万元。原告出资了13.4万元,被告出资了6.6万元,该20万元是由被告杨洪*直接转入新疆辉**限公司的代表黄**的账户中。由于工程最终没有做成,2012年4月25日,黄**向原、被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收取了该20万元中的6.5万元,该6.5万元应当是原、被告实现的共同债权,属于双方共有,现诉至法院,要求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对该6.5万元进行分配,被告杨洪*应当给付原告任小*4.355元。

原告任小*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内部协议及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

与新疆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乌苏市马吉乡牛蓬修建工程,向新疆辉**限公司的代表黄林树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后该工承没有做成,黄林树向原、被告出据20万元的借条,该债权是原、被告共同债权;

二、(2014)合法民初字第01342号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在杨**起诉任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任小*在向黄林树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中出资13.4万元,并且杨**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收到退还的保证金6.5万元;

三、新疆辉**限公司出据证明一份,拟证明新疆辉**限公司已向杨**退还保证金6.5万元,该款目前由杨**掌管;

四、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分配已经收到的6.5万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明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与新疆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缴纳20万元保证金属实,原告任小*出资的13.4万元是向被告借的,该纠纷已另案解决。但被告并没有收到新疆辉**限公司偿还的6.5万元,原告要求分配该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新疆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杨**收到了退还的保证金6.5万元,还应当出示比如杨**的收条或者转款凭证等杨**收款的依据。

由于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新疆辉**限公司的证明,由于新疆辉**限公司系债务人,其证明与其有利害关系,并且没有杨**收款的相关依据佐证,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任小*和被告杨**二人作为乙方与新疆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乌苏市**有限公司的“乌苏市马吉乡牛蓬修建工程”,该工程全部工程量共10栋,乙方需要交付给甲方的安全保证金为20万元(每栋2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将20万元转入新疆辉**限公司(甲方)的代表黄**账户中。该20万元中,被告杨**占6.6万元,原告任小*占13.4万元。由于任小*缴纳13.4万元保证金是向被告杨**借的,原告任小*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3.4万元的借条(该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解决)。后,由于合同约定的“乌苏市马吉乡牛蓬修建工程”没有做成,2012年4月25日,新疆辉**限公司的代表黄**向原、被告出据一张20万元的借条(借条原件由被告杨**保管)。2015年2月2日,原告任小*起诉被告杨**要求按双方缴纳保证金的比例分配杨**已经收到的6.5万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是否收到退还的保证金6.5万元?原告举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多次认可收到2万元,经本院核实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也多次认可收到2万元,因此,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被告杨**已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万元并独立保管。二、该2万元能否进行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原、被告共同与新疆辉**限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准备承建乌苏市**有限公司的“乌苏市马吉乡牛蓬修建工程”,双方共同缴纳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中任小*出资13.4万元,杨**出资6.6万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拟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而且双方在缴纳保证金后,并没有实际承建到该工程,新疆辉**限公司的代表黄**向原、被告共同出据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从该借条的金额及主体身份来看,应当是应退还给原、被告的保证金,只是体现为借款的方式。从该些情况可以说明,双方拟合伙的项目并没有实现,合伙的事宜没有成就,对退还的2万元由被告杨**个人长期占有不合情理,在目前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在缴纳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该2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已退还的2万元按双方在缴纳保证金所占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34万元。双方合粉期间的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小*应分得的保证金1.34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任小*负担615元,被告杨**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