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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蒲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共同修建工程,陈**为此出资23.7万元作为该工程保证金。因该工程没有进行开启,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由二被告退还其保证金23.7万元。因二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陈**与被告李**、蒲**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集资修建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秦胜小区,三人就合作方式、出资情况、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出资了23.7万元作为该工程保证金。因该工程并没有开启成功,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已出资的工程保证金23.7万元,如到期未予退还,按照中**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如二被告任一方联系不上,二位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均应承担退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二份协议书,原告及二位被告均进行了签名。因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3.7万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三方协议书》、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后的一种结算,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有关款项。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23.7万元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蒲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2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15元,由被告李**、蒲永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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