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侯**与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侯**与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侯**的委托代理人蒙*,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文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侯**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与被告蒋**合伙经营水泥销售。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二原告退出合伙,并经结算由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二原告支付退伙款共计2116260.9元,逾期未付的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共计150万元,余款616260元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退伙款616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侯**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载明:“2014年6月25日侯*、蒋**、侯**在合川摩卡茶楼就水泥后续问题达成共识:一、强厦(现昌荣**限公司)后续尾款由蒋**负责收款及承担,大学城后续尾款由侯**负责收取及承担。二、侯*应收1033870.82元,侯**应收1082390.58元,合计2116260.9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陆仟贰佰陆**玖角)。三、此款(2116260.9元)由蒋**负责在2014年8月31日前每月分批付出,逾期未付金额收取每月3%利息。(2014年9月1日开始),协议人侯*、蒋**、侯**,2014年6月26日”,该协议书证实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约定被告应向二原告付款。

2、储蓄对账单及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蒋**在协议书签订后陆续向二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1、其与原告侯**系高中同学,但其并未与二原告合伙经营水泥销售,而是其个人出资经营,原告侯**受其雇佣仅负责协助联系销售事宜并从中收取报酬,原告侯*也未参与经营;2、2014年6月26日,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合伙的清算及退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只是说明应收款项由谁收取的问题,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了被告应将2116260.9元付出,但并未明确该款应付给谁,同时二原告应收取2116260.9元,但并不是向被告收取,而是应向大学城收取。

2、对银行储蓄单及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蒋**向原告的付款并不是在履行协议,而是打款给原告委托其支付水泥款。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现对本案认证如下:

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协议书上载明:“2014年6月25日侯*、蒋**、侯**在合川摩卡茶楼就水泥后续问题达成共识:一、强厦(现昌荣**限公司)后续尾款由蒋**负责收款及承担,大学城后续尾款由侯**负责收取及承担。二、侯*应收1033870.82元,侯**应收1082390.58元,合计2116260.9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陆仟贰佰陆**玖角)。三、此款(2116260.9元)由蒋**负责在2014年8月31日前每月分批付出,逾期未付金额收取每月3%利息。(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蒋**辩称其应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向原告支付,原告应收取的款项也是根据协议第一条向大学城收取,本院评析,首先,协议书由原告侯*、侯**与被告蒋**三人共同签订,其中第二项原告侯*、侯**应收取的款项与第三项被告蒋**应付出的款项吻合,且金额2116260.9元这一数字精确,如果是被告蒋**向第三人付款或是原告侯*、侯**向第三人收款,并无必要由原、被告共同签订,且在未与第三人结算情况下得出具体数字也与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协议中已明确原、被告是就水泥后续问题达成共识,并约定后续尾款由原、被告分别收取。综上,本院对原告侯*、侯**诉称“协议书为原、被告关于退伙的清算”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蒋**辩称其与原告侯**系雇佣或委托关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协议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蒋**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蒋**辩称付款性质为委托原告侯**向第三人支付水泥货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侯*、侯**自认被告蒋**已支付150万元的陈述,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及付款时间,本院确认被告蒋**已按协议书约定向二原告支付150万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侯*与侯**系兄弟关系,原告侯**与被告蒋**为中学同学。2011年11月起,二原告与被告蒋**开始合伙从事水泥销售生意。2014年6月26日,原告侯*、侯**与被告蒋**达成协议,协议书上载明:“2014年6月25日侯*、蒋**、侯**在合川摩卡茶楼就水泥后续问题达成共识:一、强厦(现昌荣**限公司)后续尾款由蒋**负责收款及承担,大学城后续尾款由侯**负责收取及承担。二、侯*应收1033870.82元,侯**应收1082390.58元,合计2116260.9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陆仟贰佰陆**玖角)。三、此款(2116260.9元)由蒋**负责在2014年8月31日前每月分批付出,逾期未付金额收取每月3%利息。(2014年9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被告蒋**陆续付款共150万元,尚欠616260.9元未支付。2015年4月,原告侯*、侯**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侯*、侯**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侯*、侯**主张被告蒋**支付退伙款61626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未付金额收取每月3%利息,现原告侯*、侯**要求以616260.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利息以616260.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侯**退伙款61626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16260.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2元,减半收取498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51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