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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共同出资开办蜀乡缘川菜馆,原告中途退出,并将出资份额转移给被告,被告接受并退还原告部分资金,剩余30000元未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还清,若到期未还则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甚至将电话号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综上,被告不履行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欠款,并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合伙及共同投资88000元属实,双方的出资款全部用于购买设施、用具和装修。合伙期间原告管理账务,被告管理资金,支出由被告将现金交给原告进行支付。合伙期间生意不好,发生亏损,原告见状便强行要求退伙,且退伙时未作清算,原告退伙后,被告继续经营了20余天,因生意依旧未见起色,被告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将餐馆转让给他人经营,转让费9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导致被告所投资金全部亏损。综上,原、被告退伙时应进行清算,而原告未经清算便将其投资全部收回,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退回其已收取的25000元资金,再进行清算,共同负责亏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于2011年7月19日订立蜀**菜馆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合伙出资88134元,原告刘**、被告李*以现金的方式分别出资54660元、33474元;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开业盈利后,需先补齐甲方(刘**)出资费用10593元,达到出资比例相等,盈利按照50%比例分配。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中途撤资退出合伙,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独自经营一段时间后将川菜馆转给他人进行经营,川菜馆转让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和刘**2011.6共同投资开蜀**菜馆,共同投资八万八仟元(刘**55000元),2011年7月刘**因中途撤资退出,由本人经营,已撤资(16000元),现因严重亏损,无力经营,转给蔡**先生,委托蔡**先生还资金(9000元正),还欠(30000正)叁*正,2014.6还清,到期未还,按照月利息2%的月利息加本金偿还”。原告退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已退给原告投资款16000元,川菜馆受让人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2015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经营协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订立书面合伙经营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形成合法的合伙关系。原、被告成立合伙关系后,原告撤资退出合伙,由被告继续经营川菜馆,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将川菜馆转给他人进行经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原告的出资额及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资的金额,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欠条系原告强迫其书写,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该欠条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退伙时双方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要求清算后再作处理,原告称双方已完成退伙手续,故不需再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被告继续经营川菜馆,不久后将川菜馆转给他人经营,在转让川菜馆时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原告的出资额、撤资额及被告应向原告退资的金额,且被告出具欠条前已向原告退还出资款16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后双方对原告的出资等进行了清算,并以欠条的形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又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进行清算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30000元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2014.6还清,到期未还,按照月利息2%的月利息加本金偿还”,虽然欠条中上述约定表达不规范,但结合欠条内容和日常生活习惯,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意思应为2014年6月底前还清,若到期未还,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归还30000元出资款,现因被告逾期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又因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30000元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给付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30000元时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承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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