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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重庆市大**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重庆**售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重庆**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高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办了“达万汽车修理厂”,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决定解散,双方经清算后,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481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项。现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1348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达万汽车修理厂”,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属实。原、被告双方的散伙结算协议未附有相关的账目明细,缺乏相关的结算依据,原告起诉金额依据不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8日,原告何**、被告重庆**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组建“达万汽车修理厂”,协议书中双方就合作方式、出资情况、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管理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达万汽车修理厂”成立并经营一段时间后,2014年9月4日,原告(协议乙方)、被告(协议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散“达万汽车修理厂”,协议第二、三、四、五、六条对双方在经营“达万汽车修理厂”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双方实际出资、乙方垫付费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最后一条(第七条)载明:“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甲方应当总共支付乙方134819.00元。”由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的五份明细清单上,对协议书载明的债权债务(应收、应付款)、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及乙方垫付费用金额组成情况逐项进行了说明。二份协议书,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高级均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所欠原告结算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48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份协议书原件、五份清单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的协议书原件,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后的一种结算,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4819元,五份明细清单,与协议内容,彼此能够相互印证,且对双方结算中涉及的账目,均逐项进行了具体的说明,被告公司亦盖章进行了认可,因此,对被告辩称协议结算时缺乏相关的结算依据、原告起诉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在合伙中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34819元结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欠款134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重庆**售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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