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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史**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440,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另欠原告工程资金3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80,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0,8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工程资金300,000元不属实,该笔欠款并不存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440,8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春节前,原告现就该笔欠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1,000,000元合伙投资四川省彭州市灾后重建项目,双方各自将投资款汇入杨**开设在中**银行的账户内,该账户银行卡持卡人为被告杨**,原、被告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享利润并分担风险。2009年4月14日及16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双方指定账户汇入300,000元。后双方未能承包到四川省彭州市灾后重建项目工程,2013年6月8日,被告杨**通过杨**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300,000元。

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合伙承包了河南省三门峡市“慧泉公园玖号”11号楼的劳务工程,同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内部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该劳务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费用610,800元,被告以大众牌轿车作价170,000元抵偿给原告,余款440,800元,由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向原告清偿。截止2011年9月29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汇款共计8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协议书》、《劳务施工内部转让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举示了收寄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用以证实其通过被告信函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方以该邮件未经签收且邮件内容无法确认为由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权利人依法应当承担其权利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先因合伙投资四川省彭州市灾后重建项目未果而产生投资款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因转让河南省三门峡市“慧泉公园玖号”11号楼劳务工程项目而产生支付相应转让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笔债权债务关系于两个不同的时间因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产生,各自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且经双方分别结算,故该两笔债务属于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现原、被告之间的前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已因被告的清偿行为而归于消灭。根据原、被告双方就后一笔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清偿部分债务而导致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至2013年9年29日届满,原告虽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邮寄信函,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该信函系以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为内容,也未举证证据证明该信函确已到达或应当到达被告,故其向被告邮寄信函的行为不足以作为认定该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现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法定事由,被告方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清偿双方前一笔债务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导致双方后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就后一笔债权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依法丧失强制执行效力,被告以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予以抗辩,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60,8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2元,由原告丁*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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