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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陈**、第三人重庆中应公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应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立砼集中搅拌站合作协议书》。同年2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建立砼集中搅拌站协议》,约定其与被告共同出资建设搅拌站。此后,其出资6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合计100万元,向第三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立砼集中搅拌站合作协议书》未履行,第三人将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退还了5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取后未与其分配。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立砼集中搅拌站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60万元;3、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其与原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属实;2、前期投资共110万,原告出资60万,其出资50万。其中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100万,目前第三人已向其退还了50万。3、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正在履行中,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非要解除合同则需先行清算。

第三人中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与第三人中**司签订《建立砼集中搅拌站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中**司因在巴桃高速上两镇段建设规模的需要,由被告陈**在第三人中**司施工区域内建立砼集中搅拌站,从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完成,同时约定被告陈**应在协议签订的3日内,向第三人中**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此款在正常生产3个月内返还。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与原告魏**签订《建立砼集中搅拌站协议》,约定:“根据陈**与中**司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陈**(甲方)与魏**(乙方)签订以下条款:一、双方共同对等投资建设砼集中搅拌站,投入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二、甲方派一名会计,乙方派一名出纳对搅拌站财务进行管理,管理人员工资计入成本。三、费用:甲方实行对外费用壹拾万元支付,不再报销。四、利润分配:在最后净利润分配中甲方占百分之六十,乙方占百分之四十。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与其他人员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魏**向被告陈**支付60万元,被告陈**向第三人中**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第三人中**司向被告陈**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5年6月,原告魏**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立砼集中搅拌站合作协议书》,《建立砼集中搅拌站协议》,重庆农**有限公司合川城南支行出具的储蓄对账单、被告陈**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经营被告在第三人处承接的建设搅拌站工程,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称“第三人向被告退还保证金,而被告收取后未与原告分配,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辩称“第三人退保证金是因为工程项目并未按预期开工,但协议仍在履行,不同意解除”。本院评析,首先,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对合同的解除作出约定,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是共同经营砼集中搅拌站的建设工程,第三人向被告退还部分保证金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也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合伙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投资款的分割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魏**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9800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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