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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制作特殊商品的模具,并约定模具费用由被告承担10.2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后原告支付第三方模具款12.6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模具款8.1万元,按照原被告之前的协议,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模具款2.1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公司举示“重庆**限公司TO重庆美**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载明模具款对账单,余额21000元。“对账单”手写字体载明“2014年12月22日已对账,货款余额¥306262.16。已付模具款81000,模具发票未开,模具余款¥21000未付(按模具合同执行)。”被告美多公司在“对账单”手写字体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购买生产瓶坯、小桶防盗盖、提手、食品勺等特殊商品的模具,后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模具款12.6万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承担10.2万元,原告承担2.4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1万元,尚有2.1万元模具款未支付原告,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表示双方另行制作结算协议(即“对账单”载明的“模具合同”),将模具余款的支付时间定为2014年12月底,双方对账后,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双方并未实际签订结算协议,但在双方对账时,被告已承诺在2014年12月底支付模具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能够证明原告莱**公司与被告美多公司达成了共同向第三方购买模具的合伙协议,现原告已将模具款支付第三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将其应当负担的模具款支付原告。被告在“对账单”上对模具余款的金额进行确认,按照原告陈述,被告应在2014年12月底支付该款,被告未付款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模具款21000元。

如果被告重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162.5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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