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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佘**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佘**、刘**与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万**初字第040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郭**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张**共同组成合议庭,由颜*主审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2日、3月24日、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王*,被申请人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郭**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申请人找到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其新证据是2013年6月5日,刘**、佘**、郭**、谭**、靳**五人亲笔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才是合伙人之间协商散伙的最终约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佘太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称: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5日,而原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6月,申请人当时就应该提交,同时也不是新发现、新形成的证据;其次,该《协议书》上佘太兵、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第三,该《协议书》有撕毁的部分。因此,《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查听证程序中,申请人郭**提交的《协议书》是否属于新证据以及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1、关于《协议书》客观真实性的认定。

申请人郭**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存在疑问。理由有:①该《协议书》作为一种物质存在,从其外部表现形态上看,不具有严肃性。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股东对合伙账务重新进行清算的约定,是合伙过程中的一份重要法律文件,应当是严谨的、审慎的。郭**作为该份文件的唯一保管者,理应认真保管。而郭**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纸张有不规则的褶皱和污染,下部分被撕毁,其中包括一个落款时间的后半部分被撕毁;②该《协议书》没有股东屈**的签名;③股东刘**、佘**、靳**否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尽管司法鉴定倾向于认定刘**、靳**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中可以看出,认定“刘**、靳**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只是倾向性意见,不具有唯一确定性。④根据复查过程中郭**、谭**的陈述,该《协议书》由谭**书写,各股东签名后由郭**保管,但谭**和郭**两人均对签署该《协议书》的具体地点、形成背景不能作出说明。鉴于以上原因,主审人认为,复查听证中郭**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

2、关于《协议书》是否属于新证据的认定。

申请人郭**在复查听证程序中提交的《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6月5日,而原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间是2014年6月6日以前,原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6月6日,郭**本人参加了庭审。也就是说,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该《协议书》就已经存在,而在原审庭审中,郭**从未提及存在此《协议书》,也未提及自2012年12月9日出具《欠条》后,各股东对退股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而在复查听证中,申请人郭**对此的解释是“忘记了,过后发现了这份《协议书》马上就来申请再审了。”主审人认为,郭**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在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规定中的“客观原因”,且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郭**提交的《协议书》应不予采纳。故不能认定该《协议书》为再审新证据。

根据上述分析,申请人郭**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举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已超过举证时效,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故申请人郭**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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