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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曾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邓**、被告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初开始筹备合伙经营香烟、白酒、茶叶等,并以原告的名义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名为“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2013年11月28日,经工商局批准后开始经营。该商行由被告与肖**联系,贷款200000元和原告办理可透支150000元的“江渝信用卡”一张作为合伙资金,用于房屋租金和装修,剩余款项作为流动经营资金。原、被告自合伙以来,每月偿还肖**借款利息1500元,每月每人发工资1500-2000元,每半年盘点结算一次,但没有书面记载和无会计凭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归还肖**借款100000元。经营期间,由于原、被告均怀疑对方私自侵占挪用商行现金,所以双方发生纠纷多次。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将商行共同封堵。2015年6月14日,商行由被告开封并经营至2015年6月25日晚,双方在清点商行资产时再次发生纠纷,封堵商行门市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合伙经营关系成立,并责令原、被告即时盘点清算后立即解散,且由原告经营“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系合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合伙财产被告同意清算。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烟草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合伙创办的“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具有烟草、白酒、茶叶销售的资格;

2、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开办商行时,原、被告共同向肖**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已经还款10万元给肖**的事实;

3、“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盘点表8张,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共同盘点的明细;

4、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双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解决过此事。

被告曾**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曾凡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5年7月1日,为核实本案情况,本院取得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双方各占合伙50%的股份,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为减少损失,本院让原、被告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

2015年7月16日,本院取得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自行清算,也未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进行清算,原告对合伙商行的资产要求司法审计,并当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后,本院委托重庆道**所有限公司对“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的资产进行司法审计,但原告拒绝缴纳司法审计费,以及拒绝提供审计需要资料。2015年9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司法审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于2014年4月11日将该证延续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3年10月初,原告用自己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办理的一张可透支150000元的“江渝信用卡”作为合伙资金,被告向肖**借款20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开始合伙筹备经营香烟、白酒、茶叶等的商行,双方各占合伙商行50%的股份。2013年11月28日,该商行经工商局批准,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开始经营,该商行取名为“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经营者为洪苹,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有限期至2016年11月27日)。该商行自经营以来,每月偿还肖**借款利息1500元,原、被告每月每人发工资1500-2000元,双方每半年对合伙商行进行盘点结算一次,但结算后均未留下任何书面记载,更无会计帐薄、报表、凭证等原始单据。经营期间,由于原、被告均怀疑对方私自侵占挪用商行现金,所以双方发生纠纷多次。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盘点库存,库存进货金额为204931.31元,销售金额为287596.5元。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将商行共同封堵。2015年6月14日,该商行由被告打开并经营至2015年6月25日晚,双方在清点商行资产时再次发生纠纷,封堵商行门市至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果,现起诉来院,诉求如前。

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均同意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但均未清算成功。

2015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对合伙资产进行司法审计。2015年8月18日,本院鉴定室委托重庆道**有限公司对“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进行司法审计,但原告一直未缴纳审计费,也未提供会计帐薄、报表、凭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2015年9月21日,原告撤回司法审计。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归还肖**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商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伙应为有效。现原、被告均愿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合伙商行的资产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主张申请司法审计,但又拒绝垫付司法审计费,使该商行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册无法进行司法审计,导致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无法查清,合伙财产无法清算。但合伙关系解除后,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及分配是全体合伙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合伙商行的资产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均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就合伙商行的资产申请司法审计,然后进行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洪*与被告曾凡*共同经营“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的合伙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原告洪*与被告曾凡*的合伙关系解除后,对双方合伙开办的“双桥经开区洪*食品商行”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原告洪*负担1637.5元,由被告曾**负担1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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