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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其于2012年购买两台滚齿机(每台市场价值约26万元)入股被告位于璧山青杠青龙路8号的顺鑫机械厂,经营约一年后因市场销路等原因,原告与被告商议将两台滚齿机折价转卖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结算后,两台滚齿机加加工费共计约56万余元,被告王**于2013年4月陆续支付部分设备及加工费46万元后,于2013年5月4日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底归还。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支付原告设备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曹*设备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欠款人:王**2013年5月4日”。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款系因其购买两台机器设备入股被告所开设的机械厂,因销路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其退出该厂,且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滚齿机及加工费56万元,后被告支付了46万元,余下的10万元即出具了本案欠条。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资金利息1万元的计算方式,其表示该1万元系其“随便”主张的一个金额,并无具体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王**欠原告1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1万元,实质即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本人未明确陈述其计算该1万元的计算方式,且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将该计算时间及标准确认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计算金额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1万元为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支付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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