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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黄**,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许*乙、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小*,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第三人许*乙、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许*乙、牟某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共同出资500000元,其中被告黄某某300000元、原告许*甲100000元、第三人许*乙50000元、第三人牟某某50000元,并推举黄某某为合伙事务负责人。以黄某某名义参与重庆市万**发有限公司对万州长坪乡长坪社区新农村建设。

合伙事务完结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与该项目其他合伙人结算,以其名义出资的500000元共获取利润175700元。原告与第三人许**、牟某某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润,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该三人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该三人长坪项目利润款70000元,从结算之日起按2%利息计算月息,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应得的35000元利润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夫妇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3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与其他当事人是合伙关系,黄某某出资300000元。许*甲出资100000元、许*乙出资50000元、牟某某出资50000元,该款项均汇到了黄某某的账上。被告黄某某负责处理合伙事务。该合伙的款项投资在长坪美丽乡村的项目,现在这个项目已经转给了谭安全。70000元的利润就是当时转合同产生,现在尚未拿到手,故没有办法支付给其他合伙人。许*甲、许*乙、牟某某的投资款已经退还了,黄某某的尚未追回来。

被告陈某某辩称,向秀发向黄某某出具了175700元的欠条,黄某某给许**、许**、牟某某出具了70000元利润款的欠条,不是单方面的欠款。该利润尚未追要回来。欠的是投资利润,不同于借贷,该款尚未到手,如拿到了会给其他合伙人。

第三人许*乙述称,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许*乙的投资利润17500元及相应利息。

第三人牟某某述称,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立即偿还许*乙的投资利润175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黄某某、许**、牟某某、许*乙在五桥百安大道农商行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二、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是万州长坪乡长坪社区新农村建设,位于长坪乡新修的政府旁,约十五亩的面积。三、合伙项目和范围,和万州**公司一起对该项目进行房产、农贸市场、车站等的开发。四、合伙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该项目结束,具体时间参见宏**司与村委所签合同。五、黄某某出资叁拾万、许**出资拾万元、牟某某伍*、许*乙伍*。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六、盈余分配,以出资金额为依据,各方按出资比例(以重庆市万**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平均分配。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由黄某某担任合伙负责人”。黄某某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许**、许*乙、牟某某的投资款。

2014年12月19日,黄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许**、许**、牟某某长坪项目投资20万元的利润款7万元整(大写柒万元整),从结算之日起按2分、2%利息计算月息。在三个月内付清。欠条人黄某某。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黄某某与陈某某于年月登记结婚,该合伙事宜及出具欠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个人合伙协议书、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人合伙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各合伙人通过欠条的形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故对被告黄某某辩称的投资款、利润尚未收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按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许*甲应分得的利润为欠条中载明的70000元中的37500元,故原告许*甲要求被告黄某某按约定支付其应得的375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该投资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该投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许*甲要求被告陈某某与黄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个第三人主张的欠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债权的请求,因欠条虽只写明欠款总额,但实为各自独立的诉,建议另案起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起。月息2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许*甲垫付,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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