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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邓小均,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康诉被告邓**、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代康诉称,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二被告合伙在梁平县蟠龙镇街道搞房地产,因缺乏资金,邀约原告投资。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邓小均账户上打款共30万元,由被告陈*出具了收条。现二被告在蟠龙镇经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早已结束,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认账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小*辩称,其参与修建的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项目,不是与本案原告严**和被告陈*合伙,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严**的投资款是交给陈*的,有陈*出具的收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邓小*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陈*2011年4月19日、5月10日分别出具的收条原件两张。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和原告投资30万元的情况。

2、2011年5月10日转账记录。拟用于证明原告与邓小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投资款15万元是通过邓小均账户收款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用于证明原告是合伙人之一。

被告邓**提供了如下证据:

《联合承包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修建协议》,拟用于证明蟠龙镇的房屋修建合伙人没有原告严**和被告陈*。

原告严**和被告邓小均在质证中认可对方的书证真实性,部分认同证人证言。本院评析证据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的收条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陈*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法持有的《联合承包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修建协议》反映本案所涉合伙项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被告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证明陈*未入伙与被告的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陈*曾通过其转款9万元给原告,得到了原告认可,本院对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陈*交付15万元投资款,由陈*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严**投资盘龙镇房屋开发款15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陈*”。同年5月10日又向邓小均账户转款15万元,同日被告陈*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严**投资盘龙项目开发工程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收款人:陈*”。之后,原告严**与被告陈*、邓小均三人未订立书面协议进行合伙。2011年9月25日被告邓小均与案外人李**、曹**签订了书面的《联合承包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修建协议》,合伙修建蟠龙镇巴渝新居康居点工程。另外,被告陈*曾通过证人李某某向原告转款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与被告陈*、邓**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邓**占有或使用了其投资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邓**返还其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分两次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陈*。其中,2011年4月19日陈*所写收条,小写金额为15000.00元,大写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应根据大写金额认定为15万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邓**账户转款的15万元,由被告陈*当日出具了收条,根据收条认定为被告陈*收到该款。被告邓**的证据表明,被告陈*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钱投入到蟠龙镇青垭村巴渝新居项目修建之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达成,原告的投资款仍应归原告,被告请求被告陈*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李某某证实陈*转款9万元给原告,对此被告陈*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否认该9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故该款不应本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代康投资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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