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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刘**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因与被申请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实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根据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万州公函(2014)52号文件及(2014)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两份证据可认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遵守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2年5月16日送达给龙**,龙**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虽然龙**提交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的相关文件和龙**与袁*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裁定书,但龙**是在知道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公函6个月后才向本院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对本案无直接证明力。龙**与袁*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亦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龙**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不具有法定除外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龙**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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