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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永长与杨**、付**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虞永长因与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付依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0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虞永长申请再审称:1、合伙结算时机尚不成熟,不具备结算条件。2、本案合伙系挂靠经营,财会人员是临时聘请的。因会计离职时,将合伙账册带走,致使虞永长、付依志在一审中无法提供账册进行鉴定结算,故一审按照杨**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错误。现已联系到会计,并取得合伙账册,愿意配合司法审计。3、一审审理中,双方曾就本案达成协议并告知一审,但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作出判决。4、一审中,杨**申请保全的财产远远超过起诉金额,且担保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提交意见称:合伙工程对外,已经结算完了;对内因虞永长、付依志的恶意拖延,迟迟无法结算。合伙事务具体是由虞永长和付依志在经营,所以账册也一直由他们保管,他们称会计拿走账册是不符合常理的。现举示的记账凭证部分是复印件,不完整,也不属于新证据。双方虽就本案协调过,但后来付依志走了,没有达成协议。虞永长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虞永长申请再审称“合伙结算时机尚不成熟,不具备结算条件”的理由。虞永长认为,合伙所建工程虽经审计,但业主方并未与其对账,尚欠近300万元工程款,且与挂靠公司管理费用等也未结清,合伙结算时机尚不成熟。本案一审已查明,2008年11月23日,杨**与虞永长、付**签订《合伙入股协议书》,杨**以50万元入股(占投资总额的10%)南山绿庭承建项目,利润风险按比例共担。协议签订后,杨**按约投入资金50万元。合伙承建工程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8649214.36元。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合伙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伙工程完工后,合伙人对外应积极清算,维护合伙权益;对内亦应及时清算,按约定分担盈亏。至于合伙工程结算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并不影响合伙人之间的清算,故虞永长主张不具备结算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依据杨**起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对于合伙盈亏,只有经合伙清算后方能确定,并按约承担亏损或分配盈利。杨**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合伙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分配本金和红利,并申请司法鉴定进行合伙清算。因合伙账务由虞永长、付依志持有,一审书面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合伙账册,在到期未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虞永长、付依志支付杨**本金和红利并无不当。对于合伙账册在一审中为何不举示,虞永长称是因账册被离职会计沈**带走,并举示了签名为“沈**”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因沈**并未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与虞永长再审复查中“2014年7、8月份,会计沈**多次带着账本去找华粹对账”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虞永长现举示的记账凭证,部分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不作新证据采信。虞永长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曾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问题。虞永长主张,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就合伙结算纠纷达成了口头协议。杨**称,双方在一审中曾就本案及它案一起协商过,但最终三人没有达成合意,未签订协议。鉴于虞永长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杨**亦不认可此事,故虞永长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保全是否超额保全、是否足额担保的问题,虞永长应在一审中申请复议,不应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虞永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虞永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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