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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田*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田*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田**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在重庆市云阳县XX(云阳县XX庙旁)合伙经营了一个专卖正祥卫生间门的门市,原告程*负责进货,原告田*负责送货,被告刘*在门市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将门市的货款及利润占为己有,二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经过算账,被告应该交出货款及利润154185元,但被告拒不交出,现二原告特起诉,要求1.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合伙清算;2.对被告刘*手中的162585元,先行清偿债务后,再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在云阳XX庙旁经营门市属实,被告收取的现金货款均已交给二原告,剩余款项并不在被告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合伙清算无异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程*、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门市结算》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算账,被告欠门市款154185元的情况。

3.《XX刘*2014销售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运货数量的情况。

4.《欠款明细》一份,由重庆**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被告刘**货后还下欠公司的款项情况。

5.录音光盘及光盘文字内容,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开县清安逸茶楼对账及算账的全过程。

6.重庆**限公司的提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合伙组织在正祥门业进货、退货及欠款的明细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期间租赁房屋、仓库经营门业的情况。

8.原告程*在邮政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刘*并没有给原告程*转账1万元的情况。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对证据3、4,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对证据5中被告刘*与二原告算账的经过并无异议,对算账后的钱在被告手中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未给原告一万元钱的情况。

对原告程*、田*举示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二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2014年1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形成的书面材料,但被告为签字,本院将结合证据5综合认定;证据3、4、6系正祥门业提供的销售单、销售明细表及欠款明细数据,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评述;证据7、8分别系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由于被告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原告程*、田*与被告刘*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即在重庆市云阳县XX(XX庙旁)合伙开办一个专卖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门业”)生产的卫生间门的门市。合伙开始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为此被告刘*在当日与出租人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云阳县XX镇XX路18号的房屋作为合伙经营的门市和仓库,约定的租期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每年租金为16000元,签订租赁合同时还向出租人缴纳了2000元的押金,该押金待合同期满后退还给承租人。合伙期间,被告刘*与原告田*负责从正*门业接货后再给客户送货,田*主要负责运输,卖货的现金由被告刘*负责收取,原告程*负责在正*门厂联系货源,同时负责收取卡账。被告刘*将收取的现金转给原告程*,程*再将货款转给正*门业。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退出合伙组织。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合伙初始,原告程*、田*与被告刘*各自出资25000元,上述75000元合伙投资款交由原告程*保管、开支,三人还约定合伙期间的盈利和亏损均按1/3股账分配。合伙期间,原告程*经手支出了如下费用:门市租金18000元(含押金2000元,已退回,在原告程*手中),房屋租金3500元,安装摄像头2500元,买办公桌2张800元,买地毯800元,3个月的宽带费、电话机、路由器500元,前期踩点考察费1000元,程*第一、二个月的生活支出2500元,田*、刘*第一、二个月的生活支出6000元,第一个月工资(3人)共12000元,第一批货款(2014年5月28日)29786元,以上金额合计77386元。此外,截止被告刘*退伙之日(2014年9月21日),合伙组织对外还下欠9个月的宽带费为792元,下欠正祥门业的货款为184065元。

还查明,在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进货的金额为342850元(2014年9月11日的310元货款,经二原告与被告确认为正祥门业的直销货款,与合伙组织无关),库存货物价值61000元,未收回的货款(对外债权)3万元(单据在刘*手中),三合伙人确认的所谓“利润”39830元(包括2015年5月18日确认的33730元和第二次庭审中确认的6100元),刘*给付**的货款金额105295元,刘*给付**的欠账单(账面金额)50000元(程*收回了42900元,其余7100元已由刘*支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和三次庭后对账,二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对账金额和确认的数据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合伙期间卖出的货款掌握在谁手中?2.合伙期间的账目该如何清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个合伙人中,谁掌握着卖出的剩余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三个合伙人的分工如下:原告程*负责在正*门厂联系货源,同时负责收取卡账,被告刘*与原告田*负责从正*门业接货后再给客户送货,田*主要负责运输,卖货的现金由被告刘*负责收取,被告刘*将收取的现金交给原告程*,程*再将货款支付给正*门业。从2015年7月1日对二原告和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在合伙之初,原告程*将其岳母胡**的邮政银行卡交给被告刘*保管、支取。刘*给付**的欠账单(账面金额)50000元中,均由程*以卡账的形式收回,但被告刘*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在上述邮政卡中支取了3200元,2014年6月8日支取了3900元。由于刘*给付**的货款金额为105295元,欠账单金额为50000元(程*收回了42900元,其余7100元已由刘*支取),实际上刘*给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48195元(105295元+50000元-7100元)。而正*门业出具的欠款明细中显示,截止2014年9月21日已付货款的金额为158785元,正*门业载明的已付货款比刘*交给程*的金额要多,这只能说明多余的10590元(158785元-148195元)系由原告程*所垫付。另外,合伙组织确认的进货金额为342850元,库存61000元,在2015年5月18日确认的“利润”(合伙人口中的表述,实际包含在销售金额中,下文中均以引号标注)为33730元,在2015年6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假定将61000元的库存货物按全部处理完赚取10%的“利润”计算,又确认了6100元的“利润”,合计确认的“利润”为39830元。反过来计算,合伙组织的销售总金额为382680元(342850元+39830元,按库存已经全部销售完计算)。但实际上,在合伙存续期间的销售金额为315580元(进货金额342850元-库存61000元+“利润”33730元),而被告刘*负责销售卫生间门并收取现金后,交给原告程*的现金为105295元,包括其交给程*的账面金额为5万元的欠账单(扣除刘*已支取的7100元)后,总金额只有148195元。由于各合伙人确认程*收取的卡账就只包括欠账单中的50000元,加之被告刘*并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还有其他货款是买家直接卡转给程*的或者是由程*收取的,按照合伙人之间的分工和日常经验法则来看,本院认定剩余的167385元(315580元-148195元)货款掌握在负责收取货款现金的被告刘*手中,由于各合伙人确认对外还有3万元的货款未收回且这3万元的欠账单由被告刘*持有,因此在剩余的167385元货款中也包括了上述3万元的对外债权,该债权由被告刘*收取也更为适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伙期间的账目该如何清算?首先,对于出资款的问题,在合伙初始时,原告程*、田*及被告刘*各自出资250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3人出资的合伙款共计75000元交由原告程*保管、开支,2015年5月27日,三合伙人对账确认程*经手的支出为:门市租金18000元(含2000元押金),房屋租金3500元,安装摄像头2500元,第一批货款29786元,三合伙人第一个月工资共12000元(每人4000元),田*、刘*第一、二个月的生活费支出6000元,程*第一、二个月的生活费支出2500元,买办公桌2张800元,买地毯800元,3个月宽带费、电话机、路由器500元,前期考察、踩点支出1000元,以上合计77386元。对比上述数据可知,原告程*经手支出的各项费用77386元比三合伙人的总投资款75000元要多出2386元,这说明原告程*为合伙组织垫付了2386元的费用,此外,18000元的门市租金中,缴纳了2000元的押金,在2015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程*认可2000元的押金已经由自己退回。由于前期各项支出中原告程*多垫付了2386元,品除其已经收回的2000元门市押金,相当于程*给合伙组织垫付的出资款杂支支出费用为386元,另外,正祥门业载明的已付货款比刘*交给程*的金额要多,这也说明多余的10590元(158785元-148195元)系由原告程*所垫付。其次,对于合伙债务问题,三人确认还下欠9个月的宽带费792元,下欠正祥门业的货款184065元,合计欠款184857元,但是正**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被告刘*(实为合伙组织)的欠款数为173010元,这是因为在被告刘*退伙后,原告程*于2014年9月26日代此前的合伙组织支付了11055元的货款给正**公司,因此,实际上二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为173802元(下欠货款173010元+9个月的宽带费792元)。综上数据,程*给合伙组织垫付的费用共计22031元(出资款杂支支出386元+合伙期间的货款垫支款10590元+刘*退伙后的货款垫支款11055元),按照三合伙人出资、盈利、亏损各占1/3的原则,田*和刘*各自应该补给程*7343.67元(22031元3)合伙垫付款。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的分析可知,被告刘*手中掌握的货款为167385元,该款可以看作合伙组织的销售收入,而合伙组织的对外欠账为173802元,用货款167385元冲抵对外欠款173802元后,合伙组织仍下欠的款项为6417元,由于刘*手中还掌握着合伙组织的大笔货款,对外欠账173802元由刘*经手偿还更为适宜,但对于其需多偿还的6417元欠账应由三合伙人均摊,即程*、田*应各自给付刘*2139元(6417元3)的欠账分摊款。再次,对于库存和利润问题,由于刘*手中掌握的货款167385元为销售金额,里面就包括了相应的利润,而合伙组织目前的对外欠账多余刘*手中还持有的销售金额,故合伙组织不应该分配2015年5月18日确认的“利润”33730元。此外,各合伙人于2015年5月18日确定合伙存续期间的库存为61000元,当时各合伙人陈述的是该库存货物均要退回正**公司,但在2015年6月5日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在询问库存问题时,刘*主张只退了2万多元的门给厂里,还有4万多元的门被程*卖掉,还请求分配已经销售出去的门的“利润”。原、被告双方假定将61000元的库存货物按全部处理完赚取10%的利润计算,又确认了6100元的“利润”。由于销售库存货物系刘*退出合伙之后,该6100元的“利润”应由负责经手销售库存货物的程*拿出来分配。因此,程*应给付田*、刘*因销售库存货物的“利润分配款”2033.33元(6100元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田*与被告刘*合伙期间的对外债权30000元由被告刘*负责收取,对外债务173802元(下欠重庆**限公司的货款173010元、9个月的宽带费792元)由被告刘*负责经手偿还;由原告程*、田*在被告刘*偿还完上述欠款(以收款方出具的相关单据为准)三日内各自给付被告刘*欠账分摊款2139元。

二、由原告田*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自给付原告程*合伙垫支款7343.67元。

三、由原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田*和被告刘*因销售库存货物获得的利润分配款2033.33元。

四、驳回原告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原告程*、田*负担384元,由被告刘*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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