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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武诉被告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3年3月,被告邓**声称在云南**伞镇中心幼儿园有建筑工程可做,邀约原告一同前往,原告投入了部分资金。在工程合作中,原告退出合作,经结算被告邓**欠原告3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拒不支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邓**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此事,并约定在2014年之内付清。现被告邓**仍未支付。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7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邓**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光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邓**在做生意时认识,双方成为朋友。2003年3月原告张**听被告邓**说在云南**伞镇中心幼儿园有建筑工程可做,就一起去承揽建筑工程;原、被告双方和张**一起参与合伙,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张**投资了5万元。2003年年底三方进行了结算后全部退出合伙,被告邓**拿钢筋来抵偿了1万多元给原告张**,后来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张**37000元。被告邓**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人民币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正,2014年1月26日,欠款人邓**。在2014年付清。”经原告张**多次催收无果,现由原告张**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邓**立即给付原告张**欠款37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邓**负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根据通常的民事交易行为习惯,欠款方应向债权人一方出具欠款凭证,债权人一方应持有欠款人出具的欠款凭证。本案中,被告邓**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张**与被告邓**因合伙关系而在退伙时进行结算,被告邓**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了欠款的时间、金额、对象及付款时间,亦有欠款人被告邓**的签名认可;且原告张**在持有被告邓**出具的欠条同时能够陈述清楚欠款的由来、时间等要素,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邓**在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其至今尚未偿还欠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张**要求其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欠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张**垫付,待被告邓**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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