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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夏**、新疆昊**任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夏*、被告新*责*司(以下简称昊*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功诉称:2012年3月30日,夏*将其承包的、由昊*司承建的拜城镇热斯坦村富民安居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交由我具体施工,我作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与夏*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温层价格为每平方米61元、线条每米16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面积和线条的长度计;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工程完成交工后,付工程款的70%,剩余的工程款在当年的12月付清,在履行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向承包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我于2012年5月之前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经我多次催促才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外墙保温面积为5005.3平方米,线条为2000米,应付我工程款为337323元,后夏*向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37323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夏*向我支付工程款237323元及滞纳金36708.91元(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按所欠工程款237323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因*司系工程的承建方,其将工程又转包给夏*,现尚欠夏*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要求昊*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刘*所诉属实,现尚欠刘*工程款237323元未付属实,我同意支付。昊*司承包了拜城镇热斯坦富民安居工程后,又将部分转包给我,我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承包人,我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了刘*,现因昊*司尚欠我工程款一百余万未予支付,故我无法向刘*支付。因合同对滞纳金没有约定,刘*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被告昊*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拜城镇热斯坦富民安居工程,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夏*,对于欠刘*的款项以夏*认可的为准,但与我公司无关,是刘*与夏*之间的纠纷,我公司是否尚欠夏*工程款未付不清楚,如果欠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不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产生滞纳金,故刘*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昊*司承建了拜城镇热斯坦村富民安居工程,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夏*,夏*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刘*,于2012年3月30日与刘*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变更范围内外墙部位和抹灰部位,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在昊*司棚户区13-2楼;单价8公分厚保温61元/平方米,其余厚度按聚苯板厚度折算,数量按实际完成面积;所有施工机具及安全设施劳保用品乙方(刘*)自备,甲方(夏*)提供搅拌机一台,底灰砂浆的材料,其余材料及人工由乙方提供;所有检验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不提供税务发票;施工完毕交工付工程款70%,剩余30%工程款在12月底付清;发包人应该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付款,否则造成工期拖延的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如果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付款,逾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工程门窗洞口按外墙保温价面积算2/3,线条每米1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4月,夏*的工程负责人向刘*出具结算单二份。经刘*与夏*当庭确认夏*现尚欠刘*工程款237323元未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提交2012年3月30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夏*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夏*与昊*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刘*提交结算单二张,用以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工作量。夏*与昊*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上多算了35平方米工作量,刘*表示同意扣除该35平方米工作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夏*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工程的结算造价。刘*与昊*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夏*昊*司承包了拜城热斯坦村富民安居工程部分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刘*,刘*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夏*亦向刘*出具了结算单,夏*对刘*主张的工程款237323元亦予以认可,故现夏*应予向刘*支付工程款237323元。昊*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夏*,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向夏*付清了工程款,故应当对夏*尚欠刘*的工程款237323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夏*与刘*于2013年4月才进行结算,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交工付工程款70%,剩余30%工程款在12月底付清”,该12月底是哪一年12月底未约定明确,故应当认定为结算完毕后即2013年12月底,夏*现逾期未付款,应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向刘*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刘*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23732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7515元共计244838元;

二、被告新*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443元,由原告刘*负担617元,被告夏*负担4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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