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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和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开发康保县某某商城时,我承包其室内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张**共欠我工程款50000元,被告张**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另2012年1月14日我与张**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逾期未支付应承担20%违约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工程款5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欠条及违约金约定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现金给付,只能用其开发的楼房抵顶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开发康保县某某商城时,原告承包其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25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前给付现金50000元,于2012年5月1日前给付425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协议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8日被告母亲刘**代被告张**偿还了42500元。被告主张用其开发的楼房抵顶欠款,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原告及被告委托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康保县某某商城的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出示的欠条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2500元,且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仅通过其母亲刘**给付了原告熊**工程款42500元,剩余的工程款5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工程欠款并给付1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工程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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