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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与李**、承德极**有限公司、宋**、国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李**、承德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源公司)、宋**、原审被告国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其格、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化十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极源公司、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电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极**司和被告中化十三建签订了《国电**限公司3052尿素项目CD标段CO?压缩、尿素包装楼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宋**为被告极**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上述合同的经理。

另查明,原告李**与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四队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国电赤峰3052项目CD标包装站桥超细玻璃棉夹芯板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一份,被告宋**作为授权人签字,合同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四队无签章。2012年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该承包合同尚有116500.75元工程款未付清。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李**。本案中的工程是被告宋**借用被告极**司的资质进行承揽再转包给原告李**。

又查明,被告国电化工已将本案中的工程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四队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国电赤峰3052项目CD标包装站桥超细玻璃棉夹芯板工程承包专用合同》,被告中化十三建予以否认,实际为被告宋**借用被告极**司的资质承揽合同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李**,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宋**和被告极**司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极**司和被告中化十三建签订的《国电**限公司3052尿素项目CD标段CO2压缩、尿素包装楼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为违法分包,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被告中化十三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国电化工已将本案中的工程款付清,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双方完工后于2012年1月2日结算,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被告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16500.75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化十三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极**司和中化十三建签订了分包合同,宋**为极**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上述合同的项目经理,即宋**履行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李**与宋**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承包专用合同,实际为宋**借用极**司资质承揽工程后,又转包给李**。原审法院上述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矛盾。2、原审法院认为极**司和中化十三建签订的分包合同为违法分包与事实不符,我国法律对工程分包有明确规定,本案工程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极**司系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分包的工程系发电厂中的部分附属土建工程,是典型的合法分包,原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属违法分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化十三建已将极**司完成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并已超付,根据法律规定中化十三建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对中化十三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极**司、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十三建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属违法分包事实清楚。中化十三建与国电化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工程技术性强,不允许转包和分包。中化十三建承包给我公司的工程是主体工程,违反法律的规定。宋**借用极**司的资质,极**司与中化十三建没有关系。中化十三建与宋**没有进行结算,中化十三建对此予以认可,中化十三建拖欠极**司、宋**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宋**、极**司、中化十三建共同给付工程款正确。庭审时,极**司主张其与中化十三建签订的合同系宋**借用其资质施工,因而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国电化工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电化工在内蒙古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元民初字第588号李**与极**司、宋**、中化十三建、国电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因技术性较高,不允许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转包或分包,将工程转包或分包都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中化十三建承担”。二审庭审时,宋**、极**司均认可宋**借用极**司资质承揽中化十三建的工程。上述事实有极**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宋**、极**司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极**司与中化十三建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国电**限公司3052尿素项目CD标段CO2压缩、尿素包装楼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中化十三建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李**工程款的责任。

中化十三建从国电化工承揽国电**限公司3052尿素项目CD标段(氨合成及尿素)区域全部工程后,又将其中的CO2压缩、尿素包装楼建筑工程分包给极**司,因国电化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588号案件中明确表明因工程技术性较高,不允许中化十三建将承包工程转包或分包,其称将工程转包或分包都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中化十三建承担,且宋**、极**司均认可宋**借用极**司资质承揽中化十三建的工程,故中化十三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极**司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国电**限公司3052尿素项目CD标段CO2压缩、尿素包装楼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宋**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签订的《国电赤峰3052项目CD标包装站桥超细玻璃棉夹芯板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化十三建关于分包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极**司对欠付李**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宋**应承担直接给付李**工程款的责任,极**司认可宋**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中化十三建对造成分包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极**司、中化十三建应对宋**欠付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宋**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中化十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

二、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工程款11650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三、承德极**有限公司、中国化**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负担。邮寄送达费16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宋**各负担40元,李**、国电赤峰化工有**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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