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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鼎**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1#、2#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但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赤峰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具体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等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8166000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中1#、2#钢结构厂房工程款是3550000元,已付1490000元,尚欠2060000元,同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其中被告给付施工队1682000元,现尚欠378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现金收入单据、汇款单及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约定给付日期后,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鼎**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7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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