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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与根河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因与被上诉人根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叁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潘*,被上诉人叁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乾**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赔偿周某某、冯某某违约金及承担的诉讼费,因额**市人民法院(2009)额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已判决由根河市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乾**司无责任。在履行过程中是朱*承担的给付义务,原告乾**司没有承担义务。因此原告乾**司与被告**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呼伦贝尔**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根河市**限责任公司给付赔偿周某某、冯某某的违约金及承担的诉讼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乾**司上诉称,上诉人乾**司与被上**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额尔古纳市某某小区只有这一份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同案判决中认定房屋建成后的销售商品房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乾**司与被上**筑公司双方,又在裁定中确认上诉人乾**司主体不适格自相矛盾。尽管额尔**民法院在(2009)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某某开发公司,但是在额尔**民法院(2009)额民执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中已经确认额尔古纳市某某小区在建设时的主体是上诉人乾**司,且朱*为上诉人乾**司开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管理人,对朱*在开发项目上的行为上诉人乾**司全部认可,对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损失和给付的违约损失上诉人乾**司全部认可。额尔**民法院(2009)额民执字第95-1号民事裁定执行朱*的违约损失,上诉人乾**司同样予以认可为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金,故上诉人乾**司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不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叁兴建筑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裁定解决的是赔偿周某某、冯某某的违约金及承担的诉讼费,上诉人乾**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09)额民初字第235号判决已经判决由某某开发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乾**司无责任,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乾**司没有实际履行承担义务,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乾**司及被上**筑公司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乾**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来主张要求被上**筑公司给付赔偿周某某、冯某某的违约金及诉讼费。

上诉人乾**司主张其为适格的原告,不存在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周某某、冯某某起诉某某开发公司、某某开发公司额**分公司及乾**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开发公司额**分公司给付周某某、冯某某违约金51.57万元,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034元,由某某开发公司额**分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确定承担责任主体为某某开发公司额**分公司及某某开发公司,且在执行过程中,朱*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担保书》,注明“周某某、冯某某申请执行根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周某某、冯某某违约金人民币伍*壹万伍仟柒佰元整及诉讼费贰万贰仟零叁拾肆元整,执行费以上款项由我个人负责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乾**司没有作为承担义务主体履行给付义务,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乾**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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