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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鼎**有限公司与克什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开发公司)与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盛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9398.52平方米,总造价为9210549.60元。被告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结算,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被告完成了大部分主体工程和部分装修工程后未等工程验收就擅自撤离施工场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工程并完善建设施工合同手续,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45万元和社会保险基金并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1、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双方协商进行了变更,原告应支付被告变更差价价款180000元。2、防水和层面保温工程已经被原告认可并且强行接管,工程未经验收就被原告占有使用,因此对工程主体和基础工程外,其余与被告无关。3、涉案工程原告未进行招标,所以要求被告办理投标手续属无理之诉。4、由于原告目前仍欠1500000元的工程款,所以无法出具相应的发票。5、社保基金应由原告垫付,工程验收后方能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尚未验收,无法与社保机关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承建合同一份,证明刘**借用鼎盛公司资质与田**签订合同,被告应该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但是其并未按照图纸施工,所以其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可以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双方协商车库外墙保温不做了,互相进行抵顶,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克什**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被原告强行赶出工地,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原告强行占领。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2、(2012)赤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库外墙保温问题在中院审理本次纠纷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外墙保温。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2014年7月1日瑞海小区2、5号楼维修验收单一份,证明2、5号楼所有瑕疵都已维修完毕,并有刘**签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已经将主张权转给鼎**司,鼎**司并不知道晟发公司进行维修,协议是不是刘**的签字有待鼎**司核实,这份维修单并不包括一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也不包括顶层的防水及相关的工程,目前2号楼和5号楼的卫生间仍然漏水,所以目前还没有过保修期,假使维修了现在仍然漏水,需要承担后续的问题。

4、翁牛特**测中心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履行了送检的义务,并预交了1万元试验费,我们被强行赶出所有的施工资料全部被原告扣在楼房内。原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履行了送检义务,只能证明其交付了1万元的检测费,不能证明送检了相关的材料。

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我院司法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但原告均以正在调解为由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现已将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有刘**的签字能够证明瑞海小区2、5号楼进行了维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有翁牛特**测中心出具的收据并加盖其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对瑞海家园2号、5号工程质量进行了试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以赤峰**开发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与经原告授权的案外人田**签订楼房承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克旗晟发建筑公司承建甲方位于翁旗乌**家园小区的2号、5号住宅楼工程。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承建费用的计费标准及给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的实际施工人田**、刘**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案外人刘**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等问题与实际施工人刘**等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田**、刘**被迫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现原告鼎盛开发公司诉至本院,以被告擅自撤离施工场地未全部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45万元和社会保险基金,并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0000元。另查明,双方之间的楼房承建合同并非是在招、投标的基础上签订的,该涉案的工程还未经过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借用鼎盛开发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田**、刘**借用晟发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原被告双方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楼房承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涉案的承建楼房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称因为被告的原因给其造成了损失,却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基金和税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和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社保基金应当由原告预交,而原告尚未缴纳社保基金。因为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税款数额无法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和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9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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