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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春**司委托代理人郭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春**办公室院内大理石火烧板地面砖以及户外水泥地面硬化等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u0026ldquo;工程开工后,预付100000元工程备料款,而后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竣工时,付款到达95%,留5%回访费,期满后结清u0026rdquo;。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月8日,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款200806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单上有被**司副经理栾**签字,并盖有被**司审核专用章。2015年7月10日,被**司董事长何长春在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单上签字。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春茗公司给付工程款150806元并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利息17776.26元,合计16858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主张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利息。

被告春*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50806元并支付利息(以1508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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