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团结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团结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将村民委员会的院墙等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负责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8848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口头上约定了原告为承包此工程所借信用社贷款的利息由被告负担。2012年7月15日,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给付原告48480元,尚欠40000元,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承包建筑村院落等附属工程的合同原件一页,用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庭后答辩意见称,被告认可欠原告施工工程款40000元,但暂时无钱支付,需分两次于2016年阴历八月节前给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团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委会院墙、厕所、硬化地面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由王**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88480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被告已付48480元,尚欠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能够证实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建设合同,被告又对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不清,又未提交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团结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000元;

驳回原告王**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