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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技术学院、内蒙古阿**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诉被告**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内蒙古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周*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经济开发区的诉讼代理人陈**、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锐**司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地点为乌斯太太阳山的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电照、采暖给排水。因甲方原因实际开工日为2008年6月,主体交于2009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是合格。公寓楼工程审定价13387159元,付款12790000元(另包括2008年4月原告给被告修建临时道路的工程款371.5元),尚欠597530.5元。合同约定2010年3月30日前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违约应按工程造价5‰进行赔偿,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9年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工程地点为乌斯太太阳山的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中全部内容(基础主体框架除外)承包范围:地沟、二次主体、装饰装修、电照、采暖、卫生、给排水、消防。施工期限是2009年6-9月,工程质量合格。教学楼工程结算为9792695元,被告付款8290917元,尚欠工程款1525406.50元(包括2008年4月原告给被告修建临时道路的工程款23628元)。合同约定2011年3月30日前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违约应当按照工程总价5‰进行赔偿,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12年12月7日阿拉善盟行政公署2012年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将上述债权债务转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职业技术学院。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12293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5899.27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394595元。(以上合计3633431.2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与经济开发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该项工程施工,原告并不是与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阿拉善盟行署2012年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明确财产债权、债务全部上划,但该项建设工程债务应当由开发区承担,并不属于技术学院债务,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与经济开发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认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寓楼施工合同是2008年9月20日交工,合同约定2010年3月30日前剩余款一次性付清,教学楼工程是2009年9月完工,合同约定2011年3月30日前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济开发区辩称,1、经济开发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职业技术学院辩称阿盟盟委常务会议明确债权债务全部上划,但在诉讼中又称债务应当由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承担,与事实不符。2、职业技术学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务应当由经济开发区去承担,但在债权债务上划后该学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明第一被告对具体情况是非常明确的,对于谁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是明确的。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工程款付款已经由经济开发区转到了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事实,说明原告对应该由谁来付款是知道的。诉请中原告主张了赔偿和利息,利息的主张中通过诉状和相关合同没有找到相应的计算利息标准及额度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开发区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公寓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电照、采暖、给排水。资金来源为开发区自筹资金,合同总价款为10156311元。合同约定2010年3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开发区将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地沟、二次主体、装饰装修、电照、采暖、卫生、给排水、消防。资金来源为开发区自筹资金,合同总价款为8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方式确定。合同约定2011年3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方承担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承包方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承担责任,按照工程总价的5‰进行处罚。被告将上述两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的约定工程项目,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了使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所系经济开发区成立的对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审核的单设结构,该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审定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款为9628386元,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审定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工程款为13381159元,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审定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补充工程工程款为164309元。就上述两项工程经济开发区依据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作出的审定价格共向原告支付了19050917元。职业技术学院于2013年9月29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阿拉**署办公厅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35号关于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阿**业中学、阿拉善**职业学校合并并组建阿拉**术学院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指出,三个学校合并组建阿拉**术学院。阿拉**署办公厅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7号阿拉善盟行政公署2012年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会议明确:……(三)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阿**业中学、阿拉善**职业学校的财政支出基数全部上划,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年预算由原渠道执行。三校的专项经费全部作为阿拉**术学院的经费,不能挪用。(四)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阿**业中学、阿拉善**职业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全部上划。其中,阿**业中学农场交由阿左旗巴润别立镇管理。2012年12月25日阿拉**术学院与阿拉善**等职业学院对阿拉**术学院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移交,将包括教学楼及公寓楼等资产进行了移交,经济开发区作为主管部门也在移交清册上签名。阿拉善盟审计局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对阿拉善**理委员会负责实施的阿拉**术学院乌*太校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后确定公寓楼的完成投资额为13317433元,教学楼的完成投资额为9624871元。现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认为应该按照审计局审定的价格由被告经济开发区支付工程款。被告经济开发区认为应该由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设施工建设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审核证明一份,现场工程洽商联系单,阿审投报(2014)34号审计报告,阿拉善盟行政公署2012第7号、第35号常务会议纪要两份,固定资产移交清册,发票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的工程决算虽然于2011年作出,但是被告一直在履行着付款义务,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在2014年1月24日仍然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因为被告不间断的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经济开发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已经经被告所属的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予以审核认定,被告经济开发区已经依据涉案的两份合同按照该审核决算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9050917元,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2年11月期间阿拉善广播电视大学、阿**业中学、阿拉善**职业学校合并组建了阿拉**术学院。后经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原三校的债权债务全部上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原建设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教学楼及公寓楼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合并后的阿拉**术学院支付工程款,且阿拉**术学院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经济开发区及原告均认可,在三校合并前的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按照被告所属的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予以审核认定的数额确定。现因合并后,被告提出按照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并未出现,故应该按照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所予以审核认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即现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22937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原、被告从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最后一笔付款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在主张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又主张利息,从某种方面来说加大了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229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122937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3.73元,由被告**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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