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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管理局与秭归弘**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秭归**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工商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秭归弘**有限公司罚款20万元、逾期加处罚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秭归弘**有限公司在销售“香山湖景天成”小区商品房过程中,以“代收代交”名义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447户业主“天然气开发费”1005750元,将本应计入房价由秭归弘**有限公司承担的天然气开户费用转嫁给不知情的消费者,其行为违背了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鄂价房服(2005)165号《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一价清”制度,属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故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2014年9月18日,秭归**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对秭归弘**有限公司作出了秭工商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秭归弘**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退还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费用,并处罚款20万元;限该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指定银行帐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秭归**管理局于处罚当日,向秭归弘**有限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1日,向秭归弘**有限公司送达了秭工商催告字(2015)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秭归弘**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秭归**管理局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标的罚款20万元,逾期加处罚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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