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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共计484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答辩要点:他因维护组集体利益讲了公道话,却遭到原告对他的谩骂和对他父亲的诽谤,双方发生推扯,并没有伤害到原告,原告没有受伤却花费医疗费,他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11月9日上午,五美社区樟树塘组组长熊*召集村民在家召开户主会讨论组集体财务问题。在开会过程中,原告发表了一些组干部吃冤枉的言论,并讲到原组长周**即被告父亲偷组上油的事情。被告周**上前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旁人劝开。后原告又提到周**的事,并对被告周**讲了一句:“组干部吃冤枉就是从你屋里的周**开始的,你屋里周**还偷组上的油”。被告周**听后冲到原告面前,双方发生推搡,原告后退倒地。群众报警后,被告离开现场。

2、原告当天在长**八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诊查费422元,医疗费577.8元,合计999.8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经长沙**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14年11月27日,长沙县公安局对被告周**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

1、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双方均认为自身没有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当天是五美社区樟树塘组召开户主会讨论原告拿组集体20000元未退还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原告两次提到被告父亲偷组集体油的事情。被告不承认殴打了原告,但原告在当天有头部外伤,头皮挫伤确属实情。原告缺乏依据发表有损他人声誉的言论,对纠纷发生和矛盾激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周**遇事没有冷静处理,而采取推搡对方的方式导致原告身体受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经过和双方过错程度在纠纷中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2、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847.8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纠纷虽不构成轻微伤,但身体确实受到些许损伤。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999.8元;(2)、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5212元/年计算4天为276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病情况酌情认为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575.8元。因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的损失共计1575.8元,应当由原告自负472.8元,被告周**赔偿1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损失人民币1103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负担45元,被告周**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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