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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诉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9时许,原告及其母亲、妻子因自家的房屋拆迁问题没有与湘潭天易示范区达成协议,借故来到距离原告家二百米左右的金芙**限公司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的金*美墅二期工地,挡在该处正在施工作业的推土机前面阻止其施工,施工人员立即向湘潭天易示范区报告,经湘潭天易示范区工作人员劝阻无效,正当原告的母亲及妻子被有关工作人员准备拉离时,原告突然手持两个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子冲到推土机前,将瓶子里的汽油朝自己和天易示范区工作人员身上泼洒,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威胁要点火自焚,金*美墅二期施工人员和湘潭天易示范区工作人员均撤离现场,造成金芙**限公司的金*美墅二期工地被迫停工。2015年3月19日,施工方向被告报案,经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即日作出了潭公(天)决字(2015)第0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原告七日(已实际执行拘留七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潭公(天)决字(2015)第0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芙**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有权在其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及其家人以湘潭天易示范区未能征收其房屋及饮水问题未解决为由擅自到企业工作场所阻工,特别是原告泼洒汽油至自身及其他工作人员身上以点火自焚相威胁造成企业停工,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请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证理由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漏查事情起因部分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郭**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根据原审收集的《报案登记表》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中,“2015年3月19日,施工方向被告报案,经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即日作出了潭公(天)决字(2015)第0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原告七日(已实际执行拘留七日)”的表述不妥,应纠正为“2015年3月16日,施工方向被告报案,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潭公(天)决字(2015)第0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原告七日(已实际执行拘留七日)。”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维权。本案上诉人郭**认为有关权益受到侵害,不是依法去维护,却以泼洒汽油、点火自焚相威胁的危险手段阻拦企业施工,其行为明显违法,且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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