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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有限公司与李又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段*,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腾飞公司申请称:腾飞公司与李又强所签订的《原地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等该楼盘整体验收合格后才能为被申请人李又强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但因为被申请人李又强坚持要求申请人为其非法改建房屋,使得该房屋成了违章建筑,还曾被规划局责令停工,导致申请人在短期内无法为被申请人李又强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但在仲裁阶段,被申请人李又强隐瞒了这一关键事实,且该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范围。据此,请求撤销邵**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李又强负担。

申请人腾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邵**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李又强隐瞒了关键证据,且超出了仲裁范围;2、《原地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原协议与现变更施工方案后建筑物有区别;3、施工图纸,拟证明变更施工方案的原因是因为李又强的要求;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因李又强的变更施工要求,导致申请人受到市规划局的处罚。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又强答辩称:邵**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撤销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李又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地安置协议》,拟证明申请人因房地产开发需拆迁被申请人房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李又强对申请人腾飞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增加了楼层,但并没有影响申请人的交付及验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邵阳市**飞公司,李又强没有隐瞒关键证据,因被申请人李又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腾飞公司对被申请人李又强提交的《原地安置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腾飞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原地安置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腾飞公司需拆迁李**座落在邵阳市东风路162-166号后商业用房,乙方房屋性质属私房,有证面积214.6m,无证面积131.3m,总面积345.9m。安置约定如下:第一层地面建筑面积400m,层高5.2m,由甲方安置补偿乙方,乙方不须支付任何购房款及费用,超过部分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第二、三、四层由甲方按优惠价格销售给乙方,第二层单价1500元/m,建筑面积394.39m,第三、四层单价1200元/m,第三层非住宅建筑面积394.39m(如乙方增加层高,超高部分由乙方向施工方协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层非住宅建筑面积226.91m,乙方支付购房款合计1337130元;《房屋产权证》与原有面积相等的部分,全部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超出原有面积部分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按国家政策承担;《国土证》办证全部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承诺协议签订后拆除旧房,并于2010年8月15日之前将安置房的一层交付给乙方使用,二层9月15日交付给乙方使用,在整体验收后6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证》,逾期由甲方支付乙方每天壹仟元违约金;乙方拆迁房屋的产权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由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办好,否则,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提交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工程开工后,因影响房屋相邻权人唐**、车爱莲的通风采光,被二人投诉至邵阳市规划局,该工程被邵阳市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1年8月1日,经协商,唐**、车爱莲同意将房屋拆除,此后,工程恢复施工。2012年1月2日,该栋房屋全面完工,腾飞公司向李**交付约定的房屋,经建设方技术员、施工方负责人及购房户主进行验收及面积核算,一层建筑面积486.14m,二层417.91m,三层390.91m(另补增高费),四层359.24m,四楼顶楼梯桥顶20.8m,电梯井8m,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683m。至今,李**共支付腾飞公司193.1955万,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成收取李**工程款项31万,以上两项合计224.1955万。根据合同约定,按双方交接证明的房屋面积,除该建筑第三层增高费及因拆迁李**房屋因产权纠纷需支付的款项外,李**应当支付腾飞公司第二层房款62.6865万,第三、四层及四楼顶楼梯桥顶、电梯井房款93.474万,以上两项合计156.1605万。

2012年4月10日,邵阳市**飞公司在东风路82号内所建的古城豪苑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擅自在13号西边楼与临东风路7层民房之间的8米通道上修建4层综合楼(框架结构),作出了(规)罚字(2012)第J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腾飞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现该综合楼仍未拆除。

房屋交付给李又强后,腾飞公司认为李又强未依合同付清购房款项,拒不办理相关房、地产权证,双方协商未果。李又强向邵**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腾飞公司立即为李又强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并承担费用;二、裁决腾飞公司承担逾期交付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75万元(此后违约金*延照计)。邵**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邵仲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腾飞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李又强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房屋产权证》与原有面积相等的部分,全部办证费用由腾飞公司承担,超出原有面积部分费用,由双方各自按国家政策承担。《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全部费用由腾飞公司承担。腾飞公司逾期未履行本裁决所确认的办证义务,按每天壹仟元计算违约金。二、本案仲裁费30000元,由李又强承担10000元,腾飞公司承担20000元。该费用已由李又强预交,腾飞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又强。三、驳回腾飞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邵**委员会邵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是否超出约定的仲裁范围?2、被申请人李又强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关键证据?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地安置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证》与原有面积相等的部分,全部办证费用由腾飞公司负责,超出原有面积部分费用由腾飞公司、李又强各自按国家政策承担,《国土证》本证全部费用由腾飞公司负责,在整体验收后6个月之内为李又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证》,逾期由腾飞公司支付李又强每天壹仟元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邵**委员会进行仲裁,据此,邵**委员会邵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超出约定的仲裁范围。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腾飞公司持有邵阳市规划局(规)罚字(2012)第J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有能力有义务在仲裁程序中就自行抗辩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次,腾飞公司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李又强在客观上持有该份证据且故意予以隐瞒,因此腾飞公司以李又强故意隐瞒证据为由请求撤销涉案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邵**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邵阳市**有限公司撤销邵**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邵**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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