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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长沙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罗**,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长县**决字(2015)第0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5日10时许,罗**等因对自家房屋被黄*大道南延线项目拆迁补偿不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罗**行政拘留七日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县公(兴)决字(2015)第0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原告致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罗**提供了长县公(兴)决字(2015)第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5日10时许,罗**以其位于长沙县黄*镇打卦岭村洪家垅组的房屋被黄*大道南延线项目拆迁补偿未提标为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劝返接回通知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建议函,长沙县黄*镇政府依法处理意见,黄*证言及罗**本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依法维持被告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长县公(兴)决字(2015)第0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行政处罚;2、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依据;3、询问材料,罗**的陈述;4、黄*询问材料,证人证言;5、黄兴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罗**非法进京信访行为依法进行打击的报告,证明罗**非访的违法事实;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对罗**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罗**家属进行了通知;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罗**身份;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执行了行政拘留的事实。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事后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是原告本人签名,但签名的时候原告没有仔细看,被告记录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没有陈述主要事实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事后补充的证据。对其中的劝返接回通知单无异议,对维稳办的建议函真实性有异议,所称“对北京的社会秩序造成危害”不当,原告只去过北京一次,“多次训戒无效”是不真实的。训诫书中原告身份证信息的户籍所在地是错误的,被训诫人签字无法确认;证据6是原告本人签名的,但是被诱导签名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并无违法行为,所以不会有抗拒的表现;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家属和原告本人的签名;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学历信息与事实不符,户籍信息与身份证上的信息不符;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系本院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撑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的房屋位于黄兴大道南延线项目用地范围内,2013年6月其房屋被征收拆迁。因对征收拆迁后的补偿有异议,2015年3月5日,罗**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派出所训诫后,被强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长沙县黄兴镇政府工作人员将罗**接回后向长沙县公安局黄**出所报案。受案后,黄**出所传唤罗**进行询问,查实罗**违法上访的事实后,告知了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长县公(兴)决字(2015)第0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罗**行政拘留七日处罚。2015年5月29日,罗**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3月5日,因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满意,罗**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聚集,违法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罗**诉称县公安局对其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致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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