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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顺德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许,梁**、梁**、梁**和梁**四人在北滘职中旁尚悦名都工地处,指挥两台挖土机和一台泥头车搬运淤泥堵塞该工地的出入口,致使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梁**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尚悦名都工地的工作人员当日向被上诉人报案,称因工地门口被堵塞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损失约十万元。顺德公安局当日决定受案。2015年1月6日,顺德公安局将梁**抓获并传唤至北滘派**民警中队进行调查。同日,顺德公安局通过电话将梁**被传唤的情况告知其家属。经调查核实,顺德公安局查明梁**有实施上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15年1月6日,顺德公安局告知梁**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梁**依法享有的权利。梁**未作出陈述申辩。同日,顺德公安局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梁**,同时将梁**送佛山市顺德区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1月7日,顺德公安局将梁**被执行拘留的情况电话通知其家属。梁**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德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顺德公安局依法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顺德公安局根据郭*、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方*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2日梁**与他人在北滘职中旁尚悦名都工地处,指挥两台挖土机和一台泥头车搬运淤泥堵塞该工地的出入口,阻碍尚悦名都建设单位施工,致使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顺德公安局在立案受理上述治安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将梁**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梁**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梁**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梁**宣告送达,并及时将拘留的情况通知梁**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梁**认为事发当天其只是在现场对正在恢复土地原状的施工人员发表一些施工安全和注意事项的建议,顺德公安局违法拘留梁**,属滥用职权。经查,对事发当日梁**在尚悦名都施工现场指挥挖土堵塞道路及向雇请的郭*、王某某支付报酬的事实,郭*、王某某、方*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均可证实,梁**在庭审中亦承认有参与填土复耕,因此,梁**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要求撤销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顺德公安局登报道歉、赔偿梁**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5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要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赔偿梁**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50000元、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办案民警渎职、违法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顺德公安局对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不足,顺德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为。二、顺德公安局对梁**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梁**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顺德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梁**进行错误的处罚。三、梁**即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顺德公安局对梁**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四、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致使本案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梁**在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答辩称: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于2015年1月2日9时许,在佛山市**头职业中学边尚悦名都工地处,指挥两台挖土机和一台泥头车搬运淤泥堵塞该工地的出入口,扰乱该工地的正常单位秩序,致使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顺德公安局对梁**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梁**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顺德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对于梁**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顺德公安局依法受理案件,并于2015年1月6日将梁**等人依法传唤至北滘派出所进行询问。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认定梁**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顺德公安局依法告知梁**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顺德公安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梁**,梁**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综上所述,顺德公安局作出的佛顺公行罚决字(2015)0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顺德公安局在立案受理梁**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将梁**被传唤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梁**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梁**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梁**宣告送达,并及时将拘留的情况通知梁**家属,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顺德公安局对梁**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顺德公安局对郭*、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方*所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事发当日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事发当日梁**等人确实存在指挥挖土机和泥头车搬运淤泥堵塞尚悦名都工地出入口的行为,致使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顺德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梁**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梁**主张,顺德公安局对其适用情节较重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顶格处罚明显不当。经审查,法律法规并未对情节较重的适用作出具体列举与规定,情节较重如何适用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范围,故顺德公安局据此对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梁**还主张,其有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经审查,根据顺德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及对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反映梁**等人于2015年1月6日经传唤到顺德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协助调查,但其并不承认违法事实,后公安机关将梁**等人抓获,故梁**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对其不能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梁**又主张,案涉道路属其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所有,该土地被尚悦名都开发商强占且未征得合作社同意,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道路权属问题,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首先,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案涉道路及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其次,公安机关并无职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公民或单位若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应遵循合法途径解决,梁**等人堵塞尚悦名都工地出入口的行为并不属于合法的维权手段,顺德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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