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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兰州**限公司、兰州**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芳公司)、兰州**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芳南昌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熊**与国*南昌分公司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0283260),双方对买卖房屋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熊**购买的房屋是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三路的国*城市花园第5#楼一单元4层403室,房款总额为412037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清;国*南昌分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熊**;如国*南昌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逾期未超过45天,则其应按熊**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二按日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的,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选后者,国*南昌分公司应按熊**已支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三按日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南昌**委员会出具《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记载:国*南昌分公司报送国*城市花园第5#楼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栏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4月17日,勘察单位的意见为“验收合格”,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同意验收”,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具备验收条件”,备案意见栏的内容为“国*城市花园5#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11月15日收讫,文件齐全”。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熊**依约向国*南昌分公司依约支付购房款412037元,2014年3月27日,国*南昌分公司向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9月30日,国*南昌分公司通知熊**收房,熊**于当天在《入住手续书》钥匙签领处签名,确认其领取国*城市花园第5#楼一单元403室房屋钥匙6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与国*南昌分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国*南昌分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熊**;国*南昌分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交付房屋时,既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未向熊**出示经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据此,国*南昌分公司的行为属于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国*南昌分公司是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国*公司承担,熊**要求国*公司、国*南昌分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国*公司与国*南昌分公司认为熊**在收房过程中未产生实际损失,如确需追究公司责任,应依法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鉴于此及熊**在收房时未完全尽到收房附带的注意义务,国*分公司在交房前已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国*公司与国*南昌分公司所承担违约责任的额度酌情调整,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即从合同约定交付日的次日2013年10月1日起至国*南昌分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2013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895元(412037元46天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国*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熊**支付违约金1895元;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州国*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兰州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为万分之三,该约定并不过高,一审对此进行调整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686.1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国芳南昌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房且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13年11月15日虽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10月1日,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将国*南昌分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调减为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对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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