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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桂**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桂**司将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第1栋3单元302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28599元;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有关约定处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张**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桂**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桂**司于2012年12月6日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审查,原告张**要求被告桂**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告桂**司2012年12月6日将约定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张**向该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其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张**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全面履行完毕,上诉人债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初步验收”,但本案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仍然处于履行之中。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给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仍然在履行之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至今没有履行完毕。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贺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2012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将约定房屋交付上诉人,而上诉人在2015年2月27日才向贺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3)贺八民二初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4)贺民二终字第141号判决书各1份,证实竣工符合程序,交房符合条件。

本院认为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司已于2012年12月6日将约定房屋交付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7日起算,上诉人至2015年2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该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涉本案商品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仍然在履行之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已另行约定违约责任,与上诉人请求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因此,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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