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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将位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北门2号、3号两套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商定租金合计40000元,租期一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房租,但仍欠房屋租金25000元和采暖费及滞纳金未付,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房屋租金25000元,房屋取暖费8428元及滞纳金2039.58元,以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及新增取暖费滞纳金3000元,合计38467.58元;2、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交还租房屋钥匙;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北门的两套房屋,双方约定了一年的承租期限和房租,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房租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房屋租金共25000元和采暖费8428元及滞纳金。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清所欠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其上述所欠费用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但届时被告仍未能按其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本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采暖费发票两张、王**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就房屋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合意,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欠原告房屋租赁费25000元、采暖费8428元及滞纳金2039元,如不按期交纳,同意和杨**解除位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北门二套出租房的租赁关系并交还租房钥匙。原告出具的采暖费票据反映,位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2号、3号店2014年的采暖费各为4214元,与被告认可欠原告采暖费8428元相符。以上可证明被告认可承租原告两套房屋及所欠房屋租金和采暖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可证实3号房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每年2万元,与原告提供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载明所欠金额2万元相符。而被告向原告出具5千元的欠条与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都是于2014年10月1日同一天形成,但结合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内容,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另一处房租5千元,被告才在保证书中保证向原告交清两套出租房的采暖费,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2号、3号店房租费共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位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3号房屋签订了租房合同,但未对2号房屋签订租房合同,原告陈述双方系口头约定,房屋租期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该项陈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以上查明事项,对原告该项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并未实际发生采暖费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涉本案房屋租赁期已届满,且在届满后双方均未主张对本案所涉房屋继续租赁关系,故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自动解除。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及采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房租、采暖费并返还承租房屋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房屋租赁费25000元及采暖费8428元,并将其承租位于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紫源天骄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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