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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沈阳五**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沈阳五**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沈阳五**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受托出租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将受托出租的位于五洲商业广场65号三层3F-105A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商铺抵押金7055元,在原告退出经营商铺两个月后,抵押金退还。2006年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商铺倒闭,原告无奈退出经营,因抵押金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抵押金7055元从2005年9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五**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受托出租商铺合同中约定,原告退出经营商铺满二个月后,抵押金给予无息返还。本案原告自行撤出商场,不再进行经营,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单方违约,我方对抵押金不予返还。原告退出商铺至今已时隔多年,原告之主张早已超过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主张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受托出租商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甲方)将其受托转租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XXXX广场XX号三层XX-XX号商铺(使用面积14.11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乙方)经营鞋等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止,租赁租金按该商铺使用面积14.11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20元,合计每月租金4515元,租赁商铺时,原告须向被告交付商铺抵押金7055元,原告履行本协议至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在原告退出经营商铺满两个月后,抵押金给予无息退还……。2006年1月16日,五洲商业广场正式开业,三个月后,该商铺所在商场至今不能正常营业。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向其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705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受托出租商铺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受托出租商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商铺所在商场至今不能正常营业的事实已形成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已造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铺已无法保持该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商铺抵押金7055元及从200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五**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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