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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艾**与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艾洪凤诉被告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艾洪凤诉称,2014年6月1日我们将自有的,位于重庆路3组49号商住楼出租给被告,协议约定,租期三年,一年一付费。水电暖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需交清欠费。但被告只租了一年。2015年5月21日,供热公司给我们下发热费催缴单,欠缴热费6512.10元,滞纳金1803.9元,共计8316元。原告这才得知,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缴纳2014年至2015年取暖费,经与被告交涉无果,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自行缴纳了该费用。至此,原告未履行协议欠缴取暖费,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予以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付的取暖费6512.10元及滞纳金1803.90元,共计83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曾在白音锡勒牧场从事教员工作,后因牧场撤并学校而下岗。为了生活答辩人便于2014年6月1日承租了被答辩人艾**夫妻位于锡市重庆路3组49号房屋,招揽外地小学生住宿并进行课程辅导。可是承租不久,租赁房屋下水道损坏需要维修,致使住宿小学生不能正常住宿达8天之久。当时答辩人亲口表示:可按年租金赔偿8天损失,即1753元,从房租费中扣除,但年终结算时并未扣减。一年租期临近时,双方协商后,达成双方各交付取暖费的一半的口头协议。可是被答辩人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未从房租费中扣除八天的损失费1753元,而且也未负担取暖费的一半,反而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合理调处此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甲方)与被告赵**(乙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路3组49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8万元;租赁期间,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需交清欠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赵**使用,一年租期届满前,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如约缴纳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用。2015年5月21日,经锡林**公司催缴,原告胡**缴纳了2014-2015年度取暖费6512.1元及滞纳金1803.9元,两项合计83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艾**与被告赵**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取暖费缴费发票、锡林**公司热费催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艾**与被告赵**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期间,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需交清欠费”,被告未如约缴纳租赁居住使用期间的取暖费用构成债务不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生的滞纳金属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与原告艾**协商各交付取暖费的一半”,因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胡**交付的取暖费6512.1元及滞纳金1803.9元,共计83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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