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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有限公司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产公司)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于2015年5月23日突出脑出血,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被告王**知悉本案案情,如其缺席本案审理可能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请求法院延期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中止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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